前文已经指出,对于专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即使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没有进行立法,地方也无权进行立法。但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是:当中央已就这些专属事项立法后,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是否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1993年的一个答复中指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实施细则时,省人大可以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22]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这样的例证。如《房地产管理法》没有授权规定,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就制定了《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另外,一些法律中仅就一些特殊事项作了授权,但地方性法规并不仅就此事项作详细规定,而是就所有内容制定地方性法规。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仅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但事实上各地实施细则并不仅限于此。如《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就在机动车通行、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事故预防、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详化了法律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地方权力机关在制定这类法律的实施细则时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即如果该立法涉及中央专属立法权的,则地方应无权制定法律的实施细则。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在2000年《立法法》实施之前,存在这样的实例。如《立法法》规定,各级人大和人民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但这两部法律都授权省级权力机关制定实施办法。笔者认为,从立法原理的角度看,这种授权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这类办法若非简单地重复中央立法,就必然要对中央立法未涉及的具体事项进行规范,一旦如此就有侵犯中央专属立法权之嫌。另一方面,那些本属于法律保留范围的中央立法并没有授权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实施细则。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我们也很难想象地方权力机关就诸如《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这样的法律制定其在本地方的实施细则。但问题是,为什么同样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可以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而《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不可以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笔者认为,属于法律保留领域的中央立法是否可以授权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实施细则的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如何理解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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