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抽象法命题决定之司法适用的应然状态

抽象法命题决定之司法适用的应然状态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加甄别地适用所有带有抽象法命题性质的决定,在现行宪制安排下并不可取。概而言之,如果某一抽象法命题决定虽未遵循立法程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则仍具可适用性:第一,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与法律解释权在宪法上本身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立法法》也区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法律解释程序,因而如果一项决定可以被认为是对法律的解释,则司法机关可予以适用。

抽象法命题决定之司法适用的应然状态

不加甄别地适用所有带有抽象法命题性质的决定,在现行宪制安排下并不可取。如果作出某一决定遵循了《立法法》和《议事规则》所规定的立法程序,则司法机关可以将其视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并以适用法律的方式予以适用;如果某一决定的作出遵循的并不是立法程序,则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可适用性。

概而言之,如果某一抽象法命题决定虽未遵循立法程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则仍具可适用性:

第一,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在宪法上本身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立法法》也区分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和法律解释程序,因而如果一项决定可以被认为是对法律的解释,则司法机关可予以适用。[30]《立法法》实施之前的补充性决定也可被纳入广义或最广义的法律解释的范畴,从而也具有可适用性。

第二,修改法律的决定实际上是形成新的立法判断以替换先前的立法判断,因而理论上也应遵循立法程序,《立法法》第59条第1款也确认了这一点。[31]虽然1987年和2009年的两部《议事规则》区分了法律草案和法律修改议案审查结果报告的提出程序,并为前者设定了刚性的最短审查时限,但此种区分无非是为了使全国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更为慎重地审查创设性立法,况且《立法法》并未对此一程序加以规定,因而修改性决定在这一方面与法律的制定程序存在差别,并不影响其可适用性。修改性决定与新的法律文本的生成具有密切关联,若法院应当以适用原法律的方式适用修改后的法律,那么在判决书当中援引修改性决定本身也就不应被质疑。实践中,法院也时常在说理部分援引此类决定。[32]

第三,《立法法》实施之后的补充性决定虽不可被认作法律解释,但鉴于《宪法》第67条第(三)项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可以说补充性决定与修改性决定具有规范上的亲缘性。如果补充性决定遵循了修改性决定的程序,也可被视作可适用的法规范。

第四,作为一种消极的立法行为,废止性决定似乎也应全盘遵循立法程序,但《宪法》第67条第(一)项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权,第(七)、(八)项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与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定、命令和决议,因而当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违反上位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便是立足于宪法所特别授予的监督权,[33]而无须遵循立法程序,司法机关适用此一撤销决定也是妥当的。

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际条约和协定的决定的规范依据是《宪法》第67条第(十四)项,如果司法机关能够适用业经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则适用此类批准性决定亦无问题,只是实践中鲜有法院在判决当中予以援引。(www.xing528.com)

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抽象法命题决定属于下列情形,则不具有可适用性:

第一,如果某一决定未遵循立法程序,且创设了与既存法律无关的新的权利义务,则该决定便可被视为存在程序瑕疵的实质意义上的立法,从而不应被司法机关所适用。

第二,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法》实施之后作出的补充性决定已经不再属于法律解释,因而若其既未遵循立法程序,又未遵循法律修改的程序,则此种决定便不属于司法机关应予适用的法规范。

第三,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性决定的原因是规范性文件不合乎时代要求,而非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或上位法,则其实际上是形成一个新的立法判断,此种立法判断在宪法上没有特别的根据,而是仍然立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因而也应采取与立法相同的程序,否则至少在规范层面上,司法机关适用此类废止性决定难言妥当。对于此种情形,可能存在这样的反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实际上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工作者均未明示劳教制度的废除是基于这一宪法考虑,[34]因而也不能将该决定视作撤销违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此一来,若因该决定的作出存在程序性瑕疵便不予适用,结果将是荒谬的。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不适用未采取立法程序的废止性决定,其前提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判断取代了原本即合宪合法的旧立法判断,如果某一决定针对的是本身存在合宪性或合法性疑问的规范性文件,[35]则无论相关废止性决定在外观上呈现出何种废止原因,皆应被认为是全国人大行使特别监督权的结果,从而应当由司法机关加以适用。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在1982年《宪法》实施前或许还能够获得“法令”的地位,但1982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重新塑造动摇了此类决定的宪制根基,从而也影响了此类决定的可适用性。如所周知,在1982年《宪法》的一部讨论稿当中曾拟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皆有权制定“法律”和“法令”,并拟明确示意在一定限期内有效的命令、决议和其他文件统称法令,法令具有同法律同等的约束力。[36]但最终通过的宪法文本并未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令的制定权,如此一来,尽管对于法律与法令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尚未有定论,但长期附骥于法令制定权之上的规范性文件批准权的根基已不再像先前那样稳固。再者,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存的多元立法格局下,除《宪法》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之外,[37]并不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批准另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度空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