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以决定的形式作出法律解释。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是否包含上述补充性决定,历史上三个文件作出了不同规定。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有论者指出,这里使用“分别”二字便表明,凡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需要做补充规定的,由常委会用法令加以规定。[7]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以“或”替代“分别”,便将解释法律的情形扩充至对法律“作补充规定”。2000年《立法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事法律解释的情形再次被限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在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时解释法律。这两种情形下的法律解释皆与既存法律条文有密切关联,“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是以特定法律条文为解释对象,“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也必然指向特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而补充性决定与既存法律条文的关联并不如此紧密,如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只是对三大诉讼法当中简要提及、未予以明确规定的司法鉴定问题加以补充,尤其是其中针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的罚则规定,与诉讼程序中司法鉴定更无直接关联。由于《立法法》不再认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法律进行补充规定,因而解释性决定也就应当与补充性决定区分开来。狭义的“解释性决定”即明确规范含义或明确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决定”;而1981年决议生效之后、2000年《立法法》生效之前作出的补充性决定仅可被视作广义的解释性决定;1955年决议生效之后、1981年决议生效之前的作出的补充性决定则属于最广义的解释性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对《刑法》《刑事诉讼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若干次解释便属于狭义的解释性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等决定中关于特定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规定也在此列;狭义的解释性决定有时也与其他性质的决定混编于一个决定文件中,如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虽包含了补充法律条文的条款,但该决定第2条关于特定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予以定罪处罚的规定,便属于明确法律适用的解释性决定。[8](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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