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些非立法规范,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两次在法律清理过程中试图明确赋予其立法地位。但事实上,这两次事后追认都无法实现上述初衷。
1979年11月29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简称《决议》),并宣布:“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制定在《决议》之前,适用《决议》应无争议。《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与《决议》是同一天通过,因此,其应不在《决议》所指的规范范围之内。那么,《决议》是否使《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获得了立法身份呢?答案是否定的。《决议》仅仅是宣布包括《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内的法令在不与1978年《宪法》相冲突的情况下继续有效,它并未将这些法令确认为一级立法。同时,如前文所述,法令在1978年《宪法》框架下是否构成一级立法是有争议的。
在1982年《宪法》通过前夕,《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两个有效的规范又面临着极其重要的身份危机,因为新宪法即将确立其一个全新的立法体系。面对这些立法效力等级未定却已被作为执“法”依据的规范,1982年《宪法》本可以通过追认技术一劳永逸地解决它们的身份问题,以避免执法部门无所适从的乱象。但遗憾的是,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并未像通过1954年《宪法》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那样做出追认性的决议。后者曾经宣布,“所有自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了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78]一旦错过了1982年12月4日这一承前启后的时点,法令和行政措施就难以被披上立法的外衣。(www.xing528.com)
1987年1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批准了其法工委所做的《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简称《报告》)。《报告》共宣布111件法律失效,而《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则未列其中。在维持《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效力方面,《报告》与《决议》可谓殊途同归。但是,与《决议》相比,《报告》出现了一个非常严重的事实判断问题。在未对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所确立的立法体制进行必要梳理的情况下,《报告》将1978年底之前制定的法令直接升格为“法律”。这是明显的基于认识错误之后的张冠李戴。同时,更需要指出的是,在现行宪法框架下才享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份简单的报告将其在不具有立法权情况下制定的规范上升为立法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朴素的原理。
明确法令、行政措施的立法地位不亚于重新构建一个立法体系,理应通过修宪、释宪的程序,或者由全国人大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前所述,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专门的决议解决类似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全国人大又直接通过《基本法》的条文解决香港、澳门回归之前法律规范效力问题。全国人大宣布,“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79]“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80]。
《报告》对《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范效力的处理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全国人大的相关实践存在冲突。同时,《报告》也尚未涉及《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立法定位。总之,两次事后追认均无法为劳动教养制度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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