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全国人大、国务院以及执政党相关部门都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基础曾做出过明确的肯定。例如,1988年,在回应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制定“劳动教养法”的议案时,“司法部答复,1957年8月、1979年11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劳动教养了一批违法的人,对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积极作用”。[2]
1994年,在回应另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类似立法议案时,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3]三年之后,该委员会再次强调,“劳动教养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4]
2012年底,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姜伟在回应记者时也表示,“劳教制度是由中国立法机关批准的法律制度,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中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5]
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呼吁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人大代表以及其他社会人士也几乎未对该制度的立法基础产生过任何怀疑。相反,他们中大多数人也认可该制度是立法的产物,尽管它与《宪法》以及新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www.xing528.com)
2008年,来自江苏的王浩良等31名全国人大代表在有关劳动教养立法的议案中指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严重滞后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与相关法律之间不相适应的矛盾也日趋显现,建议……进一步明确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地位,尽快制定劳动教养法”。[6]
在三份较有社会影响的有关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和建议中,劳动教养制度受到的最大质疑仍然是其与上位法之间存在的冲突。例如,2003年由6位广东省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在该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最主要的质疑是该制度与1954年《宪法》、现行《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处罚法》之间冲突。[7]2007年由江平、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在内的69名专家学者联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提交的两份公民建议书认为,“现行的劳动教养属于国务院转发的部门规章”,因此其超越了立法权限,从而违反了现行《宪法》第37条、《立法法》第8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8]
此外,出乎意料的是,这样的共识在法学界也广泛存在,尽管学者们对于创设劳动教养制度规范的位阶莫衷一是。陈瑞华教授认为,1957年制定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有关劳动教养的最早法律,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其与1979年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两部法律都是用来规范劳动教养的基本法律规范”。[9]杨建顺教授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虽然在形式上不是正式的法律,但其效力基本可以等同于法律,或者称之为准法律。”[10]陈兴良教授则主张两个规定并非法律,因为“虽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属于行政法规”。[11]这一观点与沈福俊教授遥相呼应。[12]皮纯协教授与王毅博士则主张两个规定并不具有同一位阶,前者属于行政法规,后者是规章。[13]刘仁文教授认为,《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对《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未做具体定性。[14]在另一个场合,刘教授主张1982年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是一个行政法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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