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2月17日的《立法法》第三次草案的第43条通过以下条文对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定,与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国对此表示保留的除外。”
但该条文没有被2000年的《立法法》采纳。可以推测,这样一条赋予国际条约优先地位的一般性规定,当时为被认为是过分限制了中国在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时的自由。
下面,笔者将提出一些具体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以德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的经验为基础,力求既反映中国迄今为止的实践状况,也顾及灵活性的需要。
第一条(国际条约的效力)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缔结,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的国际条约,在我国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的时间)
国际条约从公布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之时起在国内有法律效力。条约在国际法上的生效时间晚于公布时间的,以条约在国际法上的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条(国际条约的位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缔结的国际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
国务院缔结的协议,具有等同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
国务院的部门缔结的协议,具有等同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的效力。
第四条(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
只有法律明确援引国际条约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要求适用国际条约时,国家机关才能直接适用已经在国内生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尚没有法律明确援引国际条约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参考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法律,或者修改、废止相关法律。
第五条(符合国际法的法律解释)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部门规章需要进行解释的,对相关条文的解释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相一致。
[1]法学博士(海德堡大学),德国科隆大学东亚系中国法律文化教席教授。Pilar Czoske和陈大创协助进行文献搜集,特此感谢。
[2]德国科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科隆大学东亚系科研助理。(www.xing528.com)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第89条第(九)项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第67条第(十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4]《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96卷,第87页;第109卷,第27页以下。
[5]比较《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C项。
[6]《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46卷,第342页。
[7]Geiger,Grundsatz und Völkerrecht,6.Auflage,2013,S.157.
[8]比较Mangoldt/Klein/Starck/Koenig,Art.25,Rn.43.
[9]Geiger,S.157.
[10]Geiger,S.157.
[11]Geiger,S.157.
[12]《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46卷,第342页。
[13]Kunig in:Graf Vitzthum(Hrsg.),Völkerrecht,5.Auflage,2010,S.107.
[14]Kunig in:Graf Vitzthum(Hrsg.),Völkerrecht,5.Auflage,2010,S.107,第117页。
[15]《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第1卷,第382页。
[16]Jarass/Pieroth,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Kommentar.12.Auflage,2012,Art.59,Rn.12.
[17]Geiger pp.164~165.
[18]Geiger,pp.166~167.
[19]对此的详细介绍,比较Ahl,Die Anwendung völkerrechtlicher Verträge in China,200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