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国的实践中可以看出,国际条约要想在中国国内获得效力,第一个条件是条约要得到批准并且条约文本要被公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官方公报上。国际条约的文本,一般会连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宪法》第67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作出的批准缔结条约的决定一起公布。所以,可以认为,批准在中国法上就跟在德国法上一样,具有双重功能,即一方面是授权缔结条约,另一方面是在将国际条约接纳到国内。
如果我们忽略其他要件,只对批准和公布单独进行观察,那么从德国的角度,既可以按转化论也可以按执行论来解释批准和公布。依照转化论,批准和公布将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法律适用机构将会把条约内容作为中国的国内法律适用。与之相反,按照执行论,批准和公布只是一项适用命令,这一适用命令授权法律适用机构执行条约规范,但不把条约规范增添到国内法律体系中。按照执行论,条约依然是国际法,要按照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
然而,条约规范在中国的适用实践却显示,光有批准决定和条约文本的公布,法律适用机构还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要想使得国际条约能被法院和行政机关适用,至少还需要另外一个要件,即必须还要有法定的援引规范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排除了按转化论或者执行论来进行解释的可能,因为即使条约文本已经在公报中公布,也不能像国内法律一样被加以适用,公布条约文本也没有体现出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法的命令。
因此,对条约文本的公布按照采纳论(Adoption)来进行解释,认为其使得国际条约被融合到国内法秩序中,更加令人信服。但是,这一赋予国际条约国内效力的效果,并未说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就可以适用该条约。因此,要想使得行政机关和法院能够适用条约,还需要一项法定的援引规范或者一项明确指向该国际条约的具体的适用命令,这项适用命令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针对特定事项。(www.xing528.com)
援引规范是指那些要求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某一国内事项适用国际条约法的法律规定。在中国法中,这些援引规范具有以下功能:它使得法律适用机关得以适用援引规范所指向的并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的国际条约。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和法院对那些已在公报上公布,但没有援引规范明确对其加以援引的国际条约,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取代援引规范,或者将其具体化。
除了借助援引规范适用国际条约法外,在实践中也存在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或者修订、废止现有法律,以使得国内法与中国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相适应的做法。[1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