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议会法律之下的是法规命令(《基本法》第80条)只有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颁布法规命令。根据联邦法律,联邦政府、联邦的部或者州政府能够被赋予此项职权。法律也可以做出关于将授权移交其他主体的规定,例如移交给一个州的部或局。
对于什么是一个法规命令可以制定的规制内容,有下述标准:内容、目的和授权的范围必须由法律确定(《基本法》第80条第1款第2句)。联邦宪法法院根据决定的重要性这一特征确立一个另外的标准:所有重要决定必须通过形式上的法律作出,也即通过议会法律作出。“……在具有根本性意义的规范性领域,至少是在基本权利的行使的领域,只要国家的规制是可能的”。[9]立法者——作为一个并非事实存在而是体现了各种参与法律制定的主体的全体的形象——“有义务自己在基本权利的行使的领域中对国家规制能够有所作为的领域确定各种界限”[10]。就此而言,立法权限在形式上被严格地确定了下来。
《基本法》并没有严格区分议会的规范创制与政府和部门规范创制职权:例如《基本法》为联邦参议院规定了同意保留(《基本法》第80条第2款),联邦国家原则由此得以兼顾。相较而言,州的议院通过颁布法律侵夺赋予州政府的制定法规的授权的可能性在实践中显得并不太重要。这种做法也是可以在联邦国家原则中获得依据的:在一个州之内向州政府赋予创制规范的权力不应完全由联邦决定。
上述不严格区分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于《基本法》有据,是正当的。那些大范围改动立法权力的普通法律上的规定却很成问题,不客气地说,它们搅浑了立法权力的分配。例如,联邦议院一般会在赋予制定法规的授权的规定中设立同意保留、甚至修正保留的规定。此种规定在极大程度上侵害了行政机关的立法职权。同意保留本身问题尚且不大,毕竟法规在此种情形中还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只是它的生效取决于联邦议院的同意。但联邦议院不应该借此主宰立法。就此而言,同意保留是有其不良因素的。此种情况必然会预设了前后矛盾的风险。
修正保留的问题不局限于前后矛盾。联邦议院在此种情形中将一项本来不属于它的立法职权据为己有。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职权就被转换成了联邦议院的修正法规的职权。议会也可以通过法律作出同样的规定并不能成为支持此种做法的理由。宪法关于法规命令的规定绝对不只局限于确立一种行为的形式本身。(https://www.xing528.com)
《反限制竞争法》第四十七K条燃料市场的监控
第八款 联邦经济技术部有权通过制定无需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规依据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关于申报的规定和根据第五款的规定作出关于价格数据上报的规定,尤其……。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应将该法规呈送联邦议院。联邦议院有权通过决议变更或者否决该法规。变更或者否决的决议应送达联邦经济和技术部。如果联邦议院在该法规呈送至联邦议院后在三个会议周内未对其进行审议,视为联邦议院同意了该法规。
该项规定于制定《反限制竞争法》第四十七K条[11]的过程中引入。根据何在,人们无从得知[12]。这不符合《基本法》的对行为形式的规定,因为它变动了规范创制职权的主体。形式的明确性和正确性之所以必须得到保证,是因为形式的杂糅是不能被容忍的。这样说的原因还在于,国家本身是无自由可言的,相反,它是个人自由的债务人[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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