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在不同的情形下都会指向预测(希腊语πρóγνωσις prognosis,字面意思是“提前知道”“预先认识”),也即是一种与将来相关的陈述:第一,当立法者用某一源自法律的效果来论证法律规定时——效果相关的预测;第二,当立法者将特定的,在立法时还没有得到证明的性质归之于特定的事实,并依此来论证某一法律规定时——性质相关的预测。这两种预测形式的共同点是,行为都是处在不可知或者有限的知道的条件下。[63]
然而,没有一个预测可以被允许“模棱两可”。预测的经验和理论基础[64](对于后来的法院来说)必须是可认识和检查的。[65](www.xing528.com)
当某一法律规则具有例外性的特征时,联邦宪法法院也为其提出了特殊的论证要求。例如,其在一个关于州财政平衡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特殊的事实情况,如果各州自身单独的负担也通过联邦的补贴分配获得了资助,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产生了特殊的论证义务。[66]在影响程序的法律里,如《预算法》中,当涉及来自于无需特定形式的预算公开义务的国债时,法院假设了一个解释义务。[67]因此,在结果上重要的是,国家举债的原因是一个可理解的程序的组成部分,而这一程序有助于为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贡献。[68]论证义务在计划性措施,如县的边界改革领域,具有突出意义。在这一领域,州宪法就已经要求,改革只能出于公共利益的原因才能进行。此外,宪法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发展出了广泛的调查和衡量义务,这些义务的遵守与否会在宪法法院的程序中加以精确地审查。因此,公共利益的原因和新的划分目标之间必须能够让人理解地加以衡量。[69]立法者必须“根据可靠的来源通过他的衡量的事实基础来获得自己的图像”。[70]但是,这个领域并不是要去接受那些来自于建筑和专业计划法的计划性法律的所有细节。立法者只需要以这样的方式能够让人理解地去论证已经作出的决定的主要方面,而非每一个细节。[71]在平等原则的运用领域和在涉及保障最低生存限度措施领域,联邦法院也同样提出了广泛的要求。在根据《社会法》第二编关于确定给付的判决中,其相应地指出:为了保证法院的监督,“在可靠的数据和符合逻辑的计算程序基础上的给付确定必须是可以事后检验的。”如果缺少这一点,则可以确定其因为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而违宪。[72]联邦宪法法院在难民申请的法律中也以相似的方式作出了判决。[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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