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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法中的透明性原则及其优缺点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4]通过这一论证义务,欧盟法中所承认的透明性原则得以具体化。相对于德国立法程序中对法律草案的论证来说,欧盟的立法有“优点”,不过这一优点背后也有劣势,即这些论证原因不是以系统化的论证为目的而作出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单个的立法参与者的立场的基础上的,这些立法参与者将其自身的立场被采纳作为其支持某一法律措施通过的条件。

欧盟法中的透明性原则及其优缺点

德国(宪)法不同,欧盟的基础法律承认由《里斯本条约》再次加以扩大的对所有法律措施(Rechtsakte)进行论证的义务,这规定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96条第2款中:“法律措施须附有论证,须考虑在条约中规定的建议、动议、推荐或者立场。”这里的法律措施即是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88条中所列举的所有行为方式,不管是对单个问题的具体规定,还是抽象普遍的规定(条例、指令),抑或是那些不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措施(推荐、立场)。[3]这一规定的意义显示在欧洲法院的大量的判决当中,在这些判决中,不履行论证义务招致了重大的后果。[4]通过这一论证义务,欧盟法中所承认的透明性原则得以具体化。[5]

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主要但不仅限于个案的各种措施)中强调论证义务对欧盟机构行为进行外部监督的意义。在通常的司法实践中,欧洲法院要求,在法律措施中共同体的机构必须公布其所作出的决定的原因,由此显示出,欧洲法院的法律监督以及其对成员国和其相关公民的指导得以实现,也即共同体的机构如何去适用欧盟条约。[6]

在条例和指令的情况中,根据欧洲法院的司法实践,论证可以限于如下的方面,即给出那些促成决定作出的一般的衡量以及给出那些通过这些法律措施应该得到实现的一般的目标。[7]在内容上,论证必须足够清楚地提供作出决定的欧盟机构的自身的考量,以此来使相关的人能从这一论证中得出欧盟机构所采取的措施的原因以及使法院能够实行其监督。[8]如果立法机关的裁量权越大而欧洲法院的监督程度越小,那么对论证义务的要求也就越高。[9]此外,当既有的司法实践被改变时以及偏离普遍的规则或者原则时也会要求更重的论证义务。[10](www.xing528.com)

在条例和指令的情形中,论证义务的履行首先是去论证由欧盟委员会在行使《欧盟条约》第17条第1款中的提案权而为其计划的法律措施提出的草案[11]。然而,这一论证并非是最终所公布的法律措施的组成部分,因此它不能单独满足《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96条第2款的要求。由此,欧盟委员会论证时的主要考量以及在立法程序中所表达出的各种立场的主要内容(这尤其是在法律措施中得到体现),还要在所谓的“衡量原因”(Erwägungsgründe)[12]中给出。这一“衡量原因”体现了对法律措施的集中论证,其作为解释的辅助手段尤其是有助于查明某一法律措施的目的设定(意义和目标)。[13]

欧盟的这一行为方式从根本上区别于德国的立法实践,在欧盟的立法中,衡量原因在参与立法程序的机关[通常是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请参阅《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条:根据《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94条的通常立法程序[14])]达成法律措施规范核心内容的合意后才宣告结束。据此,它涉及的是对该立法负责的机构针对已经完成的法律措施的论证。相对于德国立法程序中对法律草案的论证来说,欧盟的立法有“优点”,不过这一优点背后也有劣势,即这些论证原因不是以系统化的论证为目的而作出的,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单个的立法参与者的立场的基础上的,这些立法参与者将其自身的立场被采纳作为其支持某一法律措施通过的条件。因此,这些衡量原因不仅仅涉及法律措施一般的目的设定,也涉及法律措施的具体细节,因此也显示出了彼此非常不同的重点。这一点在涉及解释时总是得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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