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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构建信息主权国际互认和合作机制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数据时代迎来了信息安全技术的大发展,信息威胁和信息霸权也日趋严重,成立有关信息主权安全合作的组织也是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大数据时代中的国家信息主权法律保障规则构建方面,需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信息安全、个人信息权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考虑,建立国际互认和合作机制,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大数据时代法律保障制度体系模型,为完善与发展信息主权保护的法学理论奠定根基。

对外构建信息主权国际互认和合作机制

大数据时代由于信息霸权和信息威胁的存在,虚拟空间的无国界性和共享性所引发的信息安全危机,引起了各国重视,提醒网民在享受网络共享和自由的同时,也要产生信息安全意识。国家对于本国信息安全加强了保护,采取了措施,信息主权在国际上进行互认和合作是重要的手段,关于我国具体构建国际互认和合作机制有以下建议:

(一)确认国际上国家信息主权界分问题的方案

现代国际法鼻祖雨果·格劳秀斯(荷兰)将主权定义为“不受他者控制的权利”,国际主义主权学说强调的是无政府的有序的国家间的交往。那么国家信息主权在国际取得互认第一步就是要确定信息主权的界分问题,本书认为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领土”管辖概念,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界分:

1.国家对于虚拟空间中的本国网民享有信息主权

由于虚拟空间并没有像现实中那样进行区域划分,也难分国界,但是虚拟空间中的网民都是有国家归属的,其所属国家对其享有信息主权,其他任何国家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窃取和监控。这也就类似于“属人主义”。

2.国家对于本国现实领域内的数据信息享有信息主权

信息基础设施是信息的载体,但是在一国领域内的信息基础设施的相关主体却并非都是本国国民,大量的数据信息外流是一些无操守的“IOE”进行牟利和形成企业霸权的一贯手段,如若这些信息不收归国家信息主权统辖,将会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极大的威胁。这也就有些类似于“属地主义”。

对于网络犯罪,不论犯罪者归属于哪国,在何处行使犯罪,犯罪结果发生地都有权行使信息主权进行管辖。提出这种方案的原因是由于大数据时代网络空间无国界的缺陷,不法分子只要有相关的数据信息盗窃或者摧毁程序,或者利用黑客进行数据网络攻击,无论选在哪个国家何地,只要计算机能够联网,基本上都能达到犯罪的目的。这时候如果处在某个国家的网址下就可以得到某国庇护,那么世界的网络信息安全将存在巨大的威胁,信息霸权也将在世界范围内肆虐。所以无论犯罪发生地在何处,犯罪结果地都可以进行管辖。这也就类似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主义”。(www.xing528.com)

(二)通过签订国际条约的方式保护国家信息主权

大数据时代的虚拟空间作为独立于现实四大空间之外的“第五空间”,各国对属于其领域范围内的信息享有信息主权,那么现实空间的国际条约或者协议的制定方式和表现内容也值得我们借鉴,如海洋公约(简称为UNCLOS)。在互动百科中,国际条约的定义为:“一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美国在2003年就成了《计算机犯罪公约》等国际性文件的加入国,欧盟也颁布了适用于各成员国的信息安全的战略性文件和法律性文件。我国也可以通过与国际上的一些国家签订类似于《国际信息安全法公约》之类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通过规定各国之间的一些具体的属于国家间合作的信息侵权行为,来维护各国的信息主权。UNCLOS的第19条第2款,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一种损害沿海国的相关主权的有害行为,并加列了一款延伸性条款,来对相关主体海洋领域主权进行国际性的实质保护,如不得进行武力威胁,不得进行捕鱼,不得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等。

在信息主权的国际公约中也可以参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种列举式的方式规定具体的侵害信息主权的行为。对于一些权属不明确的信息主权问题,可以借鉴UNCLOS中的“专属经济区”概念,形成信息领域的信息安全专属区域,这种区域既不是各国的信息主权区域,也不是公共信息区域,各主权国家在该区域内只享有某些主权权利。

(三)加入相关的国际组织

国家信息主权的国际合作也可以通过加入国际组织(国际团体或国际机构)的方式,倡议由我国与其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形成维护信息安全而成立相关的国际性组织。我国加入了众多的国际组织,如1983年7月18日加入了国际关税合作的世界海关组织(WCO),1991年以主权国家的身份加入了经济合作性的国际组织——亚太经合组织(APEC),2001年11月10日为了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大数据时代迎来了信息安全技术的大发展,信息威胁和信息霸权也日趋严重,成立有关信息主权安全合作的组织也是国际合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像美国和欧盟国家等发达国家近些年也意识到信息安全问题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在众多的战略性文件中都指出要进行国际合作来抵制恐怖主义信息安全危机和信息威胁。同时,很多国家都已经意识到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的保护问题,仅仅靠自己一国的力量已经远远不能达到维护信息主权的目的,必须建立国际合作机制,通过各国的协作和努力,维护全球的信息安全。

加入相关的国际组织,在国际组织内部规定各成员国需要遵守的约定和规章,通过国际的力量来抑制某些国家的信息霸权行为。大数据时代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信息技术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果没有国家间的合作,一些信息弱国凭借本国的信息技术是难以抵制信息霸权的侵入的,长此以往,不仅会使本国信息安全遭受侵犯,国家主权也极有可能被强行干预,失去国家作为独立性主体的资格,进而沦陷为信息霸权的傀儡。各国通过国家间的联合就可以一起抵御信息霸权,维护本国的信息主权,成就世界和平。

大数据时代信息虚拟空间属于独立的“第五空间”,有很多不同于现实空间的特性,但不影响其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其他任何国家都不得行使信息霸权和主权干涉。在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权问题上,由于信息基础设施是“信息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要归属于国家“领土”之中,管理权也属于信息主权的一部分,同样归属于国家。在大数据时代中的国家信息主权法律保障规则构建方面,需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将信息安全、个人信息权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统筹考虑,建立国际互认和合作机制,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大数据时代法律保障制度体系模型,为完善与发展信息主权保护的法学理论奠定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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