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以行政权的行使对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职责进行监督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行为。监管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完善的法律监管机制是社会运行的基石。比如,食品监管部门通过对生产危害人体生命健康食物的主体予以制裁可以有效地打击食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三鹿奶粉的查处,这一举措使得问题奶粉退出市场,万千儿童免受有毒奶粉的危害。监管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由于监管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权行使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进一步而言就是行政权的行使必须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前提。与民事主体权利所遵循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不同,行政权的行使秉持的基本理念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意味着,如果国家权力想要对数据交易产业进行监管,必须取得法律上的授权。然而,大数据是新生产物,大数据方面整体立法严重滞后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导致数据监管层面的立法不能适应大数据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大数据监管层面的法律层级较低。我国对数据交易立法散见于各个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以及行业规则和数据交易平台的准则,大数据的监管更多的是一种自律性规则,监管的力度和效果大打折扣。
其次,大数据监管主体不明。监管主体是指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为了保证监管的有效性,一般而言针对不同的行业或者经济领域,国家都会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例如,产品质量,由质量管理局监管,食品安全则由食品监督局监管。然而,对于大数据产业的监管,法律却未予以明确。这就可能导致不同的地区监管主体存在较大差异。比如,A地区可能将数据交易的监管纳入工商管理局,B地区则可能设置数据交易监管部门进行监管。(www.xing528.com)
再次,数据交易监管主体的检查制度不明。检查制度是监管主体采用何种方式进行监管的一种制度。《产品质量法》确立了以抽样检查为主要检查方式的检查制度。但对于数据交易的检查制度法律尚未明确。
最后,数据交易监管的制裁措施不明。制裁措施是数据交易主体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制裁数据交易违法行为最为有效的手段。如果数据交易监管主体对违法行为不享有制裁的权力,就相当于手中没有武器的武士。例如,如果食品监管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主体不能予以制裁,违法分子将很有可能对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不予理会。数据交易监管主体制裁措施的不明确,依照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基本原则,监管主体将难以对数据交易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惩戒,从而难以对数据交易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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