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对《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文修改而来,虽然是被“修补”后的“新生物”,但是其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不明确,影响定罪、量刑。《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及第177条之一第2款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修改后,对法条中的“情节严重”仍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此外,司法解释当中也未详细说明什么样的情形才算是“情节严重”。
众所周知,刑法具有谦抑性,即并非所有领域的社会关系都需要其介入并加以调整,只有当一个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刑法才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畴。但截至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如何才算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法律法规仍未进行明确,也无相关的前置法和司法解释对其具体情形予以界定或说明。这就致使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因为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仅依靠其个人的主观能力来判断此类犯罪行为,极易出现因法官不同而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同,甚至裁判结果差距甚大的情况。为证明以上观点,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随机抽取了两个案件。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与黄某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案便是其中的典型。
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在网络上查询到了许多新型的诈骗方法,然后到处打听哪里可以购买他人信息,并在电白区树仔镇以每张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批公民个人信息,然后被告人吴某以“猜猜我是谁”和冒充“领导有事找”的方式实施电话诈骗。虽然截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未诈骗得逞,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自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共拨打诈骗电话3000余个,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时在其住处搜出公民个人信息卡共150条。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前后,数十亿条公民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搜集后在网上泄露,被告人黄某在未经信息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下载的方式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酒店入住信息、公民铁路互联网注册信息、个人简历信息等)。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创建了其私人的“密码库”网站,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上传至该网站,采取注册会员收取每人100元的方式将近3亿9000余万条的公民信息供会员查询使用,截至案发,被告人黄某共计获利20余万元。2016年6月20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上述两个案例,后者无论从涉案公民信息条数、金额、危害范围均远超前者,而最终判决却明显轻于前者,这便是“情节严重”规定不明确,导致量刑不均衡的有力证明,显然不利于公正司法环境的建设。(www.xing528.com)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条文中第1款与第3款法定刑的设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曾经指出,如果社会当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对公共利益进行侵犯的罪行,那么就会增加犯罪行为的嚣张气焰,我们就越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和更加行之有效的手段来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如果我们能够借助于几何学的知识来梳理这些混沌不清和源源不断的人类行为组合,那么我们就能够得到一个循序渐进的、逐级递增的刑罚阶梯。借助于该阶梯,我们实际上就可以对自由和暴政程度进行有效的衡量,通过这个结果看出不同国家的人道程度,也可以反映出人道败坏程度。在我国,一直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严格贯彻落实,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实施不同的刑事处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越重,对其刑事处罚也就越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文中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非法的途径和手段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售贩卖的,属于较为严重情节的,则需要承受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还要给予相应的罚金;如果属于特别严重情节的,那么有期徒刑的时间要增加到三年到七年,同时还要给予相应的罚金。第2款规定,将特殊途径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根据前款规定要予以严重的处罚。在第3款当中也明确规定,按照第1款中的规定来处罚对个人信息进行窃取的行为。通过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考虑到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条文中的第2款行为一般来说危害性比其他两款行为大,故为其设置了较重的法定刑。但其对第1款与第3款行为的法定刑却未予以明确区分。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律条文对罚金无限额规定。我国《刑法》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罚金刑的设置上实行的是无限额的罚金刑,既未规定罚金征收起点也没有规定罚金征收最高额限制。换而言之,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罚金的征收数量和标准没有一定的参照和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凭借个人主观来进行裁量,此种情况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罚金畸高或者畸低的情况,不利于量刑规范化目标的实现。而且,行为人对其违法成本亦没有预期,客观上降低了刑法对打击犯罪的威慑力。为证明以上观点,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随机抽取何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与王某甲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予以论证。被告人何某系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的警辅人员,因每月工资收入较低,又负责公安内部信息网络查询工作,便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通过公安内部信息系统非法查询公民个人户籍、住宿、车辆等信息数百条,并以每条数十元的价格将上述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66 760元。2015年2月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是秦皇岛某汽车公司的员工,因其工作是负责为客户代办车辆上牌、过户、年审等手续,可以接触到大量的客户信息,于是其在2012年初至2012年7月期间,搜集客户的驾驶证复印件等公民信息,并将搜集的50人的驾驶证编号发送至陈某,获利13 300元。2015年9月1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上述两个案件,无论从涉案条数、金额还是被告人身份、主观恶性上,均是前者大于后者,暂不论刑期的轻重与否,单从罚金上来看,就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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