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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及打击犯罪力度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针对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第253条之一修订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把最高刑期提高至7年,进一步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刑法修正案(九)》将单位列入了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犯罪行为指提供前述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刑法》新增的第286条之一,设立了本罪。

刑法修正案(九)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及打击犯罪力度

我国关于个人数据犯罪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不断发展、丰富的过程。但从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来看,关于计算机数据犯罪的单行刑法尚未出台,目前关于个人数据安全的立法是依据刑法典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一个罪名,针对计算机信息及系统犯罪的仅有两个法条。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首次确立了个人信息犯罪。随着针对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日益猖獗,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第253条之一修订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使刑法进一步规范了对这一罪名的规定,有效促进了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

《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刑法》第253条之一的修改体现在:首先,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其次,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扩大了个人信息来源的范围,使原有法律条文空缺得以弥补,增强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最后,加重了处罚力度。《刑法修正案(九)》把最高刑期提高至7年,进一步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威慑作用。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下文简称“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首先需要界定“违反国家规定”,其次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本罪进行分析:一是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刑法修正案(九)》将单位列入了本罪的犯罪主体。二是犯罪客体,即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包括其他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三是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是需要思考,过失犯罪是否需要本罪予以处罚?笔者认为,该罪保护的客体是涉及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行为人即便是过失行为,但其行为可能导致上述重要信息外泄,在当前网络环境如此复杂的背景下,同样可能被不法分子窃取,因此,行为人应当预见相应的严重后果,同样应当对此予以处罚。四是本罪为行为犯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本罪限定有违反国家规定以及“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条件,因此在实务上需要留意对“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界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本罪:一是犯罪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二是犯罪客体,指特定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处理、传输、存储的数据。三是主观方面,即故意获取数据。四是犯罪行为是通过破解、破坏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罪是指非法控制特定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行为。一是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二是犯罪客体,即特定领域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三是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四是犯罪行为指行为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技术手段,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于自己的掌控之中,按照其意志进行相应的操作。

(五)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www.xing528.com)

本罪并未限制“违反国家规定”,但是限制有犯罪情节。从犯罪构成条件分析:一是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二是犯罪行为指提供前述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三是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四是本罪的程序和工具包括两种,一种是专门用于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硬件,比如病毒;另一种是具有正当的使用价值,同时也能帮助实施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软硬件。

(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罪限制有“违反国家规定”和“后果严重”的情节。从犯罪构成分析:一是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二是犯罪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三是犯罪主观方面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三是犯罪行为,包括两种行为,一种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程序进行修改、删除、增加,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另一种是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四是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七)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信息网络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大量犯罪行为的背后,伴随着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情形。《刑法》新增的第286条之一,设立了本罪。其犯罪构成为:一是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二是主观方面应当表现为故意;三是犯罪行为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行为;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

(八)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其犯罪构成如下。一是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二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三是犯罪行为有三种,第一种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行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违法信息的行为;第二种是发布违法信息的行为;第三种是为实施诈骗活动等违法犯罪信息发布消息的行为。四是构成本罪需满足情节严重的要件。

(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的新增罪名,在原第28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87条之二,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犯罪构成为:一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三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四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络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推广、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五是本罪为情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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