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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的简化与法院的减负-东南司法评论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程序的简化与加快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重要修改均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过滤争议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解制度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值得进一步关注。

程序的简化与法院的减负-东南司法评论

诉讼程序的简化与加快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总体趋势,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重要修改均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如1976年的改革引入当事人合意的书面诉讼程序,简化督促程序,扩大法官在言词辩论期日前提取证言的权力,并规定当事人不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不利后果;2001年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引入言词辩论前的强制和解辩论,强调庭外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将合议庭与独任法官的功能进行划分,进一步提升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等。

1.独任法官制度的嬗变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与合议制,简单的民事案件由独任法官审判,复杂的案件由合议庭审判。最早的独任法官制度在1924年的修订中得以确立,但此类法官只是权力有限的“准备型独任法官”,其权力仅限于将案件尽可能地充分准备以便由合议庭进行最后的审理,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财产纠纷案件审理完毕,以及主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诉讼的,并适宜于强制执行的诉讼和解协议。[10]1974年的《减轻州法院负担和简化法庭记录法》规定,州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引入独立审判的独任法官,突破了传统的民事案件合议制原则。1993年的《司法减负法》扩大了独任法官审理的范围。此后,随着法官专业水平和道德修养的不断提高,独任法官制度的公正性越来越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使得扩大独任法官审理的范围成为可能;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增长以及司法资源不足带来巨大的审判压力,也使更多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成为必要。

在此背景下,200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法》进一步发展了独任法官制度,其将合议庭与独任法官的功能进行划分,并将独任法官分为“固有型独任法官”和“强制型独任法官”。改革后,诉讼原则上由独任法官审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方由合议庭进行裁判。同时,改革也扩展了二审法院中独任法官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一审判决是由独任法官作出的案件或者在是事实和法律方面都没有特殊困难的案件可由独任法官进行裁判。[11]立法者希望通过提升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现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给予当事人充分司法救济的目的。

2.和解制度的艰难发展(www.xing528.com)

和解制度的发展在德国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早期的民事诉讼实行任意和解制度,该制度在1924年的法律修订中被取消,代之以强制和解制度。1950年的法律改革又废除了强制和解,规定了诉讼的“友好解决”;1976年的修订法进行了调整,但主要精神仍保持不变。传统上,德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文化并不发达,当事人合意解决矛盾的调解程序生长在消极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环境之中。鉴于此,2001年的民事诉讼改革规定了法定调解,在言词辩论前增设和解辩论程序并强调庭外调解。修改后的和解辩论的一般程序如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常应先进行和解辩论;当事人双方均未到场的裁定停止诉讼,一方当事人到庭的直接进入言词辩论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和解终结诉讼,未达成和解协议的,进入言词辩论程序;当事人接受法院外调解建议的,裁定停止诉讼,法院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进入言词辩论程序。

改革后的强制和解辩论程序主要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和解辩论程序适用于所有一审民事诉讼程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法院不得以自由裁量拒绝适用;二是强制和解辩论程序可以在法院外的联邦司法行政所设立或承认的其他调解机构中进行;三是在和解辩论程序中,法官应当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状态进行探讨,包括就事实情况与可能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意见交换与探讨。

2012年,为完善调解制度,德国颁布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界定了调解制度的含义及调解员的法律地位,确立了调解过程中案件信息的公开与秘密处理原则,强调以自愿作为执行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规定了调解员的培训与反馈机制。[12]本次立法强化了调解程序的适用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旨在提升普通社会民众及司法职业人群对调解的感知与认识,以此改变德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悠久、浓厚的辩争色彩。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过滤争议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作为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恢复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和解制度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值得进一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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