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
最初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受当时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言词辩论原则得到了彻底贯彻,法院的驳回权限受到严格界定,整个诉讼的主动权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如证人的传唤、期日的指定及书状的送达等均属于当事人权限。这种自由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德国产生了不良的效果,过度的言词辩论牺牲了程序效率,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使得合议庭负担日渐繁重,诉讼周期越来越长。人们对寻求法律保护的漫长过程多有不满,限制当事人主义,增强法官主动性的呼声日渐高涨。
2.职权主义的发展
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摆脱了自由主义诉讼模式的桎梏,体现了社会民事诉讼思想,认为民事诉讼不仅是当事人解决私人纠纷的平台,更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的手段。在该法的影响下,德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改革,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了必要限制,自由主义的诉讼思维逐渐弱化。如1909年的修订赋予法院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进行讨论的权力,并规定法院有权采取一系列的准备措施,如勘验、传唤证人、补充准备书状等。改革中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由的基础上,而应当把当事人对抗作为实现诉讼目的的权宜手段加以限制。1924年的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权限,并强调了程序的集中。有关法官准备义务的规定被扩展到州法院程序中,当事人指定期间与期日的权利被取消。对当事人故意延迟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情况,法律赋予法官不受限制地予以驳回的权力。此后历次关于传唤、送达等制度的改革,也都体现了职权主义的发展。(www.xing528.com)
3.修正的辩论主义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地位,当事人对提出诉讼主张和证据资料享有主导权;而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对控制诉讼程序及确定诉讼证据享有主动权,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确定案件事实。一般认为,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进而导致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不公;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则可能产生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均在不断调整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限分配。
在德国,随着自由的民事诉讼转变为社会的民事诉讼,既强调当事人基本诉权保障,又强调法官权力控制的修正的辩论主义诉讼图景得以呈现。一方面,在法官的阐明问题上,法官的询问权被修改为法官的询问义务,再进一步修改为法官的阐明义务,使法官的诉讼领导地位不断得到强化。特别是2001年的改革再次扩充了阐明义务的规模,规定法官应通过正确的指令将法院的意见告知讼争当事人,以使当事人更清楚地掌握诉讼进程,并针对争议重点进行攻击防御。[8]此次改革为法院集中高效地进行法庭审理提供了基础,可以说,法官诉讼指挥义务的完善和强化,是整个德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所在。[9]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不断得到强化。1933年的修订首次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1976年的修订规定了当事人应当谨慎地考虑诉讼并促进诉讼程序的展开,并规定对违反一般性诉讼促进义务的当事人,法院可处以违警罚款、强迫当事人出席言词辩论等。此外,关于证据失权、缺席审判的规定也强调了当事人的合作义务。2001年的改革修正了关于当事人在控诉审法院是否可以提出新的攻防方法的规定,强调了第一审中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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