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上文提及的跨域立案诉讼管辖依据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补强。
一是针对泉州法院系统当前的实践经验及做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司法授权。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同样遭受着社会发展所提出的种种挑战。[3]故没有任何一项管辖制度是恒定而不可变通的,诉讼管辖制度本身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作出各种动态的选择和平衡。在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行立案登记制的语境下,泉州法院系统“跨域·连锁·直通”做法在保护当事人诉权方面有着积极的示范意义,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确认,解决该制度可能存在的管辖权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是放宽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审查要求。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过于强调法院的主导性,适用案件范围过窄、形式要件过于僵化、可供选择的法院过少等问题,极大地限制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这在如今当事人意思自治观念日益加强,市场经济日益完善的前提下,显得过于保守而不合时宜,应当适当地将其适用领域予以扩展。有学者明确地提出,协议管辖在“使用范围上,应当扩大到一切财产性质的案件,同时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要扩大到所有与争议有关的联系点,但不得违反专属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4]。(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则上任何一家与争议具有联系因素的法院,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在协议管辖作出的时间上,也可作出更加灵活的要求。若当事人选择跨域立案,接收材料法院可通过电话向对方当事人告知案件情况,若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庭与原告签署协议管辖条款,承诺双方均同意由接收材料法院管辖,接收材料法院便拥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可依法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审理。
三是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增加告知事项。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跨域·连锁·直通”跨域立案制度作出明确批复之前,若当事人无法补充签订协议管辖条款,则有管辖权法院在接收案件后,发放给被告答辩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应在应诉通知书上增加一款告知事项,告知该案件系原告通过“跨域·连锁·直通”便民措施立案。若被告据此对跨域立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有明确事实及理由证明接收材料法院在立案过程中有违反民诉法管辖权的事项存在;若被告无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佐证其主张,无须对该类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仅可开庭时告知其不予认可理由即可。若被告对跨域立案无书面异议,则视为默示对“跨域·连锁·直通”立案及相关程序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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