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受字〔2013〕第0099号(1)不予受理通知,以及判令被告限期内作出事故复核决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福州市顺辉运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中,原告对集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作为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该复核申请是其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的复核申请,同年11月20日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能否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复核。(www.xing528.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对事故基本事实、发生原因和当事人责任等作出的专业性判断结论,仅用于证明当事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而此处的“当事人责任”仅是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大小的表达形式。尽管该责任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可能有重大影响,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应是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直接关联及对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关事故责任的人员。本案中,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有权对此申请复核。法院认为,原告正是混淆了上述分析中的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概念,从而对“当事人”范畴的理解产生了偏差。正如前述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应从狭义上予以理解,原告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但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事实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第1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复核工作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具体内容即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成因、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正确性进行核实。因此,复核程序的启动权应当是赋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即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或单位,包括驾驶人、乘车人、行人、其他道路使用者以及管理者等。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其复核申请,并无不当。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