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所言之义愤杀人,既包含我国学者所谓义愤杀人,也囊括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情形,属于减轻量刑规则的范畴。针对义愤杀人,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其实施应限定于发生强烈侮辱或暴力挑拨的当场,行为人因受刺激产生激情后,未经足以冷却激情的时间即对被害人实行了致命打击。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则是被害人利用权势、暴力等强制行为人服从并对行为人实施迫害,由来已久,导致行为人不堪忍受而引发的。两者具有看似全然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现代汉语词典》释称,义愤是人“对违反正义的事情所产生的愤怒”。[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将义愤的核心概念提炼为“因自己或亲属受莫大之侮辱”,并举妻子与人通奸作为此种莫大侮辱的典型例子。[9]因此,在文义解释视野下,义愤并不具有时间性。换言之,行为人受被害人严重侮辱、暴力挑拨等产生的激动情绪支配“即时”杀人,和为了摆脱被害人长期虐待自己的痛苦状态、基于社会一般公众可怜悯的绝望情感经预谋“不即时”杀人,都是出于对被害人先行违反社会正义的愤怒。(www.xing528.com)
因此,利用时间关系区分义愤和受长期迫害而杀人并无必要。而且,不少长期受迫害、有预谋的行为人突破心理强制、决心着手都与被害人案发前的再一次“即时”挑衅有关。比如,前述典型案例中的被害人贺某就曾在案发前磨刀下山、扬言杀人。但是,被害人的当场侮辱或长期迫害并非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充分条件,行为人从犯意的酝酿走向着手,更在于其自我控制能力的崩溃或绝望心理的加剧。而出现此种崩溃或心理加剧的行为人,多少存在法律所不认同的各类人格缺陷。因此,对行为人受辱当场杀人及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的,认定为情节较轻,体现了刑法之于人性弱点的谦抑。从这个意义上讲,学者的前述区分同样没有太大的必要,将两者统一认定为义愤杀人反而更有助于情节认定的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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