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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轻的性质及概念探略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典颁行至今已有36年,但就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有权机关一直未予具体化。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节较轻判决了一些故意杀人案件。因此,用以找寻人民法院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一般标准的案例样本不多。如前所述,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乃是减轻量刑规则与减轻的犯罪构成的杂糅。前述概念的明晰有助于情节较轻的类型化。

情节较轻的性质及概念探略

我国刑法典颁行至今已有36年,但就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有权机关一直未予具体化。规则的高度概括,导致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认定表面上全然归属于法官自由裁量。实际上,世代传承的“杀人偿命”等价报应论、类案显著存在的“民愤”因素、司法之于舆论的守势地位、案件信访申诉对法官个体的压力等往往导致法官“不敢”在案件中适用这一情节,转而偏好于运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来实现对他们的罚当其罪。另外,“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贝卡利亚语)的缺失、故意杀人罪名的宽泛粗疏也是导致法官“不能”在案件中适用这一情节的原因。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相对应的是5个罪名的集合,即普通杀人罪、杀直系尊亲属罪、义愤杀人罪、母杀婴儿罪和加功自杀罪。依照德国学者耶赛克“构成要件群”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普通杀人罪可被视作故意杀人行为的“基本犯”,其余4个罪名则是“立法”通过加重或减轻“基本犯”所确定的犯罪基本构成而塑造出的“变形犯”。[3]如母杀婴儿罪,即是通过修正普通杀人罪的主体和对象,减轻犯罪基本构成而设立的罪名。我国学者多因母杀婴儿造成的社会震荡较小,一般又有若非婚生育、计划外生育、婴儿畸形等情有可原的动机,视之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行为之一。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实是减轻量刑规则(属刑罚论范畴)与减轻的犯罪构成(属犯罪论范畴)的杂糅。这种杂糅给情节的适用增加了不小的难度。因此,有必要通过分析为数不多的生效案例,找寻人民法院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一般标准,以情节认定的典型化为促媒,为实现罪刑均衡前提下的刑罚个别化作出探索。

20世纪80年代起,林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等人为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进行了一定研究(集中反映在其所著《中国刑法教程》一书中)。至我国刑法全面修改,肖中华等人还做过类型化尝试(集中反映在其所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书中)。2008年以来,不同学者编著的10本主流刑法教科书对情节较轻均有论及;统计其频数,足见学者的倾向性意见(参见表1)。

表1 我国刑法教科书论述“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频数统计①

① 统计来源: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版;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陈忠林主编:《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曲新久等:《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版;黄京平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版;谢望原、赫兴旺主编:《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版;张天虹主编:《刑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6版。

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节较轻判决了一些故意杀人案件。但因该情节的准确认定难度较大,司法文书公开的全面推行又较晚,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4]收录的案例较少(2005年至2014年的生效案件,于2013年6月8日访得4件,2015年1月1日访得31件,其中2件与前访重复)。而新闻媒体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因容易引发负面效应,亦相对审慎,鲜有深度报道(影响较大者为羊城晚报报业集团报道的3件)。因此,用以找寻人民法院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一般标准的案例样本不多。不过,综合分析相关案例,不难发现各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情节具有若干共性。这种共性正是笔者欲通过剔除单一案例个别化的机会因子,甄别出的类案据以认定情节并探明认定标准的一般因子。

如前所述,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乃是减轻量刑规则与减轻的犯罪构成的杂糅。那么,据以认定该情节的一般因子同样应是二者的集合体。但是,并非所有的减轻量刑规则都能归入认定情节较轻的一般因子,如部分学者和司法机关所认可的防卫过当等。[5]其理由在于,通过认定防卫过当实现的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并不全然基于犯罪人作案时的主观意志,更多是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客观情势对国家意志所作条件预设的落实。同理,犯罪未遂也不是一般因子之一:法官认定犯罪未遂,既无须考查犯罪动机等主观心态,也不必研判犯罪手段等客观行为,紧紧围绕“意志以外”“未得逞”做文章即可,无涉实施犯罪的其他情节。(www.xing528.com)

何况,将防卫过当、未遂等刑法总则规定的从宽事由归入一般因子,还可能导致总则与分则的关系紧张。从正面讲,若防卫过当作为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理由,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确定基准刑;之后适用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就会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6]而因情节较轻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档次后,以未遂犯判刑2年的吴某某故意杀人案[7],则从反面说明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从宽事由不归入一般因子的必要性与科学性

由此,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一般因子应是犯罪人实施犯罪时足以彰显其主观恶性较小、所犯具体罪行具有偶然性或孤立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定情节,譬如社会一般公众所能认知并接受的可宽恕的杀人动机、不残忍的杀人手段等。

犯罪人是考察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案件类型同一、罪过相近的情况下,不同犯罪人行为动机的卑劣程度能够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而展示出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差异。这也意味着,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犯罪人的作案动机,往往在道德—法律双向评价体系中呈现一定程度的单向正当性(即道德上的正当性)。

而站在犯罪人的对立面,被害人的行为和身份也能衡量犯罪的危害程度。只不过,被害人的行为所关联的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一般因子属于减轻量刑规则,被害人的特定身份所关联的则是减轻的犯罪构成。

前述概念的明晰有助于情节较轻的类型化。下文以学者的倾向性意见为抓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学理言说予以辨析,并试对司法实践认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一般标准作出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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