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案例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甲公司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持有异议,且提出异议的理由、角度颇为精妙。一方面,其对双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无异议(由于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证据确实很充分,对方无法否认);另一方面,其从法律关系定性的角度提出异议,否定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有效性,进而以双方存在“实质性争议”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申请。这一招看似漫不经心,实则“杀伤”巨大,因为对方提出了一个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非常重要的审查规则问题,即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审查规则。立法者虽然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描绘了美好蓝图,但由于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尤其是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与救济未予规定,其前途难免令人担忧。[8]
1.关于对异议审查的理论争议
事实上,《物权法》及新民诉法第197条并未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规则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仅仅笼统地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较为抽象的规定,给基层司法审判人员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困惑。《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尺度。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申请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应采取“非实质性”审查的原则。只要申请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定。如果被申请人有异议,则可在申请人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后提出执行异议。该观点的核心在于,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新民诉法,增加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旨在为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方便、快捷的通道,避免因债务人恶意拖欠、阻挠权利人实现债权的非诚信行为。如果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仅仅提出似是而非的异议就可以阻却该特别程序,那么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可能最终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相应地,《物权法》为促进债权尽快实现的先进立法理念也会落空。有学者赞同此种观点,认为“实现抵押权案件适用非讼程序,经核实登记事项,即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迅速保护抵押权,无疑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9]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言,有关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的范围和数额等实体问题,应尽可能在非讼裁定形成过程中一并予以解决”。[10]如前所述,近几年随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急剧爆发,本已不堪重负的司法资源面临着极大的压力。为此,立法部门也在考虑通过多种渠道来化解这种供需矛盾。例如,新民诉法设立的“小额诉讼一裁终局制度”以及本文所论述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等,都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从而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提高司法运行的效率。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产生争议,则审判机关可依据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对于其他非实质争议部分,法院则应适用非讼程序予以处理。也即,即使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对实体部分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必驳回其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而只需变更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从而迅速、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11]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裁定终结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其主要落脚点在于,依据诉讼/非讼二元论模式,对担保物权存在与否及担保债权范围和数额的争议属于实体争议,不能适用非讼程序予以解决,而应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依据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鉴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审限、审理方式、审理人员构成、救济方式等方面与一般诉讼程序存在巨大差异,如果将有关担保物权实体争议置于该非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将承受制度上的“不公”,反而会挫伤权利人诉诸该制度获得司法救济的积极性和信心,不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因此,对于该程序来说,就案件实体争议的审查应做到“浅尝即止”。一旦认定案件确有实体争议即终止该程序,并释明当事人另行提起争讼程序,实现非讼案件向诉讼程序转化。这样才可实现对担保人程序权利的保障。[12]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片面之处。第一种观点主张被申请人的异议不影响法院裁定,这种观点过于强调法院审查的制度刚性,而忽视了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例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申请人可能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因此,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在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时,如果对争议债权和担保关系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若被申请人仅仅提出笼统的异议,并无实质性的证据否定担保物权关系的合法效力,则应支持申请人的申请。第二种观点主张在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中交错适用诉讼程序,有其合理性,但同时又忽视了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的不可逾越的“鸿沟”。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如果对于担保物权采取一审到底的模式,则很可能引发程序的滥用,进而导致这一“一裁终局”的简单程序无法对存有实体争议的当事人提供充分且足够的程序权利保障。[13]第三种观点的可操作性较强,但也有不足之处,如果按照这种模式,那么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有可能因为被申请人的异议而终止,该程序的快捷、简便优势便无从体现,新民诉法第197条的规定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
在裁定结果方面,有观点认为,从法理解释来看,许可裁定书不仅要对担保财产“是否”以及“如何”拍卖、变卖作出裁断,还应对优先受偿数额等实体问题进行确认。[14]
2.对异议审查的具体做法(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应采取如下几种方式处理被申请人的异议:
第一,如果被申请人、案外人对主债权或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实质性问题提出异议,或案外人对担保财产所有权、担保合同效力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的,法院在审查确认申请合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同时驳回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异议。
第二,若被申请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导致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债权数额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则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权另行起诉。
第三,如果被申请人、案外人仅仅提出笼统的异议而非实质性抗辩,只是无法就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达成一致,法院应驳回异议,依法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同本文所举案例),即当事人双方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性质或者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如果当事人对于形成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仅对法律的适用及定性有异议,则不属于双方的“实质性争议”,人民法院不宜驳回申请。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适用是审判机关必然行使的职权,即便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对于案件的审查也必定会涉及主债权合同及担保物权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因此,人民法院无须因为当事人之间就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就终止该程序。当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双方对于法律适用的建议和辩论意见。
第二,如果因为当事人之间就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就终止程序,则会导致法院陷入一种“动辄得咎”的状态。如前所述,对于任何一起案件,双方的争议无非表现在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如果将有关法律适用的争议也认定为“实质性争议”,则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异议规则很可能被滥用,导致该程序无法发挥实际效果。
第三,如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就终止程序,则容易诱使被申请人规避举证责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当事人如果对事实部分有争议,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对于法律适用的争议,仅为当事人的认识和理解问题,属于主观价值判断,无须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这种主观上的认识争议,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即可,无须终止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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