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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原则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知,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除了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之外,还可采约谈、询问当事人、举行听证等方式。《民诉法解释》第369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有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应以适用非讼法理为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法理。

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原则

1.审查模式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务的实现而设立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3]在目前的制度体系中,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有观点认为,秉承合乎审查目的的内在要求、注重权利迅速实现和保护、尊重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等基本理念,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标准应为“形式审查”。这是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存在实体争议的特征所决定的,是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高效快捷的立法目的所必需的,是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性质所要求的,也是实现担保物权立法国际化发展趋势所必然的。[4]

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这里的“形式审查”正是区别于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审查模式。“形式审查”最大的优势在于相对于诉讼程序的“程序缩减”。在这种模式下,法官除了扮演居中裁判者的角色之外,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其实发挥着更为积极的能动作用。因为审判者必须尽量防范当事人滥用“速裁程序”的风险。一方面,法官应当秉承民事诉讼程序“谦抑性”的要求,对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采取均衡的态度;另一方面也要发挥监督者的作用,按照职权主义的要求,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在具体审理过程中,应不限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是应该全面、审慎地查清涉及担保关系的有关事实和证据,以达到内心的确信,避免虚假诉讼或者其他导致该程序被滥用的情形出现。

2.审查范围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范围主要包括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以及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据此,对主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的内容之一。在前述案例中,对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效力提出的异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的范畴

笔者认为,作为实现债权法益的司法确认程序,法院必须对主、从法律关系加以“全面审查”。但对于主债权的审查,不能过于苛刻,而应该在初步认定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排除那些与实现担保物权无关的法律关系的影响,将审查的重点置于担保物权关系本身,进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作用。

3.审查方式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采取非讼裁判的方式。非讼裁判和诉讼裁判虽然形式相同,但效力内容差异很大。不仅如此,依实体法目的的不同,不同类型的非讼案件的裁判效力也有所差异。裁判变更程序虽很好地解决了非讼案件须因应情势变化不断调整裁判的需要,但同时也影响到裁判效力的稳定性;因此裁判变更程序存在严格的条件限定,其对裁判效力的影响在具体内容上也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5](www.xing528.com)

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方式,目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民诉法解释》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由此可知,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除了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之外,还可采约谈、询问当事人、举行听证等方式。听证并不是必备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民诉法解释》第369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有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应以适用非讼法理为原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法理。如果担保物权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成就担保物权实现的其他条件,且主债权数额确定,不存在在先担保物权,法官可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法官可依职权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不当面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的抗辩即作出裁定,也可在只有申请人一方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审理中如发现案件存有实质争议,则需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6]

笔者认为,这类案件的审查方式应以书面审查为主,并且以审判员独任审判为原则,以听证审查和组成合议庭审查为例外。这主要是该程序所追求的“速裁”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只有当案件情况相对比较复杂,或审判者无法就书面材料形成内心确信时,才需要进一步与当事人约谈或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全面了解案件事实。

4.审查结果及裁定

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民诉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的新颖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有争议和无争议的担保物权作如下区分:对于有争议的可以保留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处理;而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可单独裁定予以拍卖、变卖。这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该特别程序“特事特办”的司法理念。

对于裁定结果的送达,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签收了法院的相关文书材料,而在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故意逃避不签收,法院可采取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进行送达,[7]以体现法院裁定结果的严肃性,避免当事人恶意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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