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诉讼的适当指挥,既能平衡僵化的辩论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和实质不平等,也是法院向当事人共享信息的规范通道,是有效防止裁判突袭的隔离带。这里的适当指挥,除了促进诉讼的程序性指挥外,最核心的指挥在于裁判资料形成过程中给予当事人适当协助的“实体性诉讼指挥”。[22]其中,在案件事实资料形成层面的协助可称为释明义务,而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协助虽然也包含于广义的释明义务范围内,但为了与前者作适度的区分,我们称之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23]
1.完善法院事实释明规则
释明义务(又称释明权)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避免当事人因辩论能力的差异而未能提出恰当的主张及陈述最终招致败诉,而赋予法官就当事人的诉求、提供的事实和证据所存在的不明了、不妥当、不充分情形进行提醒、告知的一种职责。[24]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于释明制度日益重视,有些法院甚至制定了专门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及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对于这一制度依然采取噤声的态度,《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虽然依稀可见释明义务的影子,但是其适用范围狭窄,无法承载防止裁判突袭的实务需求。应当看到,释明义务是把双刃剑,欲使手握它的法官能够游刃有余,实现预期功效,需要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释明规则:
(1)明确履行释明义务的范围。以能否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为考量因素,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矛盾、模糊不清、明显不当或不充分,当事人提供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不充分、不合法、相互矛盾、有遗漏,当事人已提供某类证据但未提出某项诉讼请求或抗辩,当事人在拟制自认情形下既不作肯定也不作否定陈述等情形下,法院应给予提示或发问或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官在履行释明义务时,应以辩论主义为边界,不得在当事人事实陈述之外启发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关系。
(2)规定释明义务的行使方式。法院发现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致其所提出的事实资料和辩论产生如上情形时,无论处于诉讼的哪个阶段都可以进行释明。释明的方式以双方都在场情况下的口头提示、发问为主,通过发问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引导其充分举证、辩论,而非简单地以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这种书面形式进行释明。
(3)明确释明不当或怠于释明的救济手段。释明一方面是法院的义务负担,怠于履行会影响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另一方面又是一种权能,如行使过度会招致当事人产生审判不公正的怀疑。因此,法律应当为因法院怠于释明或释明过度而遭受不利结果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将两种情形纳入程序不当的范畴,二审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已生效的,当事人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款的规定,以辩论权被剥夺为由,申请再审。
2.建立法律观点开示制度(www.xing528.com)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为防止贯彻“法院知法”原则所带来的法律裁判突袭,均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官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要求法官就当事人明显忽略或认为不重要或与当事人相左的法律观点在庭上进行开示,以利于当事人及时提出对应于法官法律评价的事实和证据或及时调整攻防方向,法官也可借此修正自己不恰当或疏漏的观点。此种“相辅相成对话之场”几乎完全预防了法律适用的裁判突袭。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此项义务规定,现时实务是当事人直至宣判后才知道法官所适用的法律。此时,当事人已经丧失了通过补充事实和证据、修正攻防方向以实现在同一个审级中一次性解决诉讼的机会,而须通过上诉审加以修正,有悖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取向。因此,立法有必要确立“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具体而言,该义务包含以下内容:
(1)指出的对象。所有影响裁判结论的法律观点,如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构成要件、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证据的评价等均属于指出的范围。当然,与前述事实释明义务相同,此处的法律观点指出义务也要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陈述范围为限。例如当事人未曾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则法院不得为时效抗辩之提示。
(2)指出的要件。当事人明显忽略该法律观点,或因当事人对法律状况产生误解而致其所持法律观点与该法律观点相左(如案例B),导致当事人懈怠主张举证,方才需要法官履行指出义务。如果当事人虽未主张该法律观点,但其已有的主张举证足以满足适用该法律观点时,则依“法院知法”原则作出的裁判结果已符合当事人期待,该义务无适用必要。
(3)指出的时间及方式。从案件立案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只要有符合上述要件的状况出现,法官皆可开始履行义务。指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但应让双方当事人都知悉释明的内容,以确保双方拥有同等的辩论机会。
(4)违反指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同前述违反事实释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法官超出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范围或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以程序瑕疵为由请求二审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已生效的,可以以辩论权被剥夺为由,申请再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