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审判监督解释》第38条规定,对再审中的事实问题,原则上不发回重审,即一般情况下,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在特殊情况下,即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才可以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4条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但这些规定的操作性也不强,“便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界定,再审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发回重审说理简单,承担的责任也小,所以不可避免地有些再审法官会滥用发回重审权。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案件已经经过多次审理,时过境迁,原审法院并不比再审法院更具有查清事实的优势,原审法院能查清的事实在原审中基本已经查清,再审法院不能查清的事实一般原审法院也查不清楚,而且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有抵触心理,认为原审法院会“官官相护”,对原审法院的裁判已经失去信任,因此,原审法院已不存在便于查清事实及便于解决纠纷的情况。而且,很多案件,申请人就是因为对原审判决不满而申请再审的,申请人对原审法官甚至原审法院存在偏见,对原审法院已经失去信任,不愿再让案件发回重审。而且基层法院案件比上级院的案件多,基层法院承担了大部分的审判任务,审判工作十分繁重。就龙岩两级法院的案件数量来看,最近4年,每个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平均每年有3256件,龙岩中院民事案件平均每年只有1497件,而中级法院的人员却是各基层法院平均数的2倍之多。中级法院的工作量远小于基层法院的工作量,把查清案件事实的任务交给基层法院只会增加基层法院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同时也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因此,笔者建议应取消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规定。(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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