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保险法》第17条在保险人说明义务方面的规定仍然比较模糊和抽象。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出抽象提炼的基础上,还应当在《保险法》相关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对具体方式和操作细则进行列举和规定。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1.对《保险法》的修改完善建议
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改为:“【保单通俗化】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说明程度】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应当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4款:“【说明范围】前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合同等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www.xing528.com)
2.对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
将《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改为:“【保险人实质说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司法形式审查】投保人以手抄投保人声明、音频或视频等明确表示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并在声明书上签章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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