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时期的不同解读
除《保险法》第17条之外,法院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纠纷案件的裁判中援引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和2013年6月施行的《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虽然《保险法解释二》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予以了细化和明确,但是与解释发布前相比,法院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认定和裁判几乎没有变化。
事实上,对于现行《保险法》中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提出了几种不同的判断标准。《答复》采用实质性说明标准,被认为是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最为严格的界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则采用程序性的说明标准,实际上降低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得到了保险实务界的高度评价和欢迎。
2013年6月施行的《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宽泛的程序性说明要求的条款,并将征求意见稿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改为“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的说明义务,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了司法认定和裁判的确定性,避免法官对该问题的认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从这一个角度来看,《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是符合当前司法实务和保险业务要求的。(www.xing528.com)
2.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认定标准的差异
在《保险法解释二》发布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2011年广东、山东和江苏三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解释尺度一致,均坚持实质说明标准,但未对具体的认定标准加以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实质说明标准一致,但前者采取了更为中性甚至柔性的表述方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采用程序性说明标准,且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提出了十分严格的程序要求。这一解释理念与《保险法解释二》的理念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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