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对我国而言是“舶来品”,我国的保险立法难免带有较为明显的移植痕迹。纵然如此,我国的保险立法中仍然创立了一些特有的制度,[9]保险人说明义务便是其中一例。保险人说明义务起源于英国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英国Mansfield勋爵在1766年的Carter v.Boehm案中确认了诚信义务对保险人的约束力。[10]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从条文表述来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主动性,属于先合同义务,[11]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该项义务。
我国在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便创设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现行《保险法》关于说明义务的规定与1995年《保险法》相比差异较大(具体条文对比见表2)。2002年,我国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首次对《保险法》进行修改,但保险合同法部分几乎没有改变。2009年,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并形成现行的《保险法》,在第17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17条第1款)、“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第17条第2款)。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免责条款的规定更加详细,也更为严格,除了在第17条细化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之外,还在第19条对两类特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表2 新旧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和说明义务的规定(www.xing528.com)
①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0月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是为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而为的。通过新旧条文的对比可见,此次修法并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其中,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也未有实质性的改动,只是将原条文的顺序调整至第17条和第18条。2009年2月《保险法》再次修订,新法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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