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中国人保财险忠县支公司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6]
被告周某驾驶“渝FM0169”号自卸货车,与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某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存在分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虽将该条款的文字加粗加黑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但该提示并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已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合同效力。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二】重庆市某公共交通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7](www.xing528.com)
叶某驾驶的渝BL××××号货车与原告重庆市某公共交通公司的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受损,叶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叶某驾驶的渝BL××××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9条(保险人不赔偿的范围)和第20条(绝对免赔率)产生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字面上看,保险人已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9条和第20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遂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上述两则真实案例的案由相同、案情相似,且两案均在2013年6月8日《保险法解释二》施行之后作出判决,但判决结果恰好相反。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两案的审理依据完全一致,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对保险人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司法认定。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究竟应以何种标准来认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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