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讨论的救济途径,是针对赠与房屋完满且房屋受赠人非继承人的常态。在房屋受赠人为继承人或赠与房屋被毁损、灭失时,受赠人的权利救济除参照上述思路外,还应视具体情形给予特别处理。
1.受赠人为继承人情形下之权利救济
在房屋受赠人为唯一继承人时,自赠与人死亡时,作为继承人,其因继承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的同时成为赠与给付义务人。作为受赠人,其本人又同时是赠与给付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91条第6项的规定,给付之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同归于一人时,因债权债务发生混同,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继承人作为受赠人继承的该房屋便成为没有任何义务负担的财产。受赠人可直接通过办理继承公证,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单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在房屋受赠人为数继承人之一而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赠与房屋亦成为受赠人一人继承的遗产。根据上述法理,受赠人也可直接通过继承取得无义务负担的房屋所有权。在继承人对赠与心存异议而要求继承时,因赠与房屋成为赠与人的遗产,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继承。此时,除受赠人作为继承人因债的混同继承了无负担的份额外,其余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均附有向受赠人履行赠与义务的负担。故在此情形下,受赠人只能以未放弃继承的其他继承人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要求未放弃继承的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赠与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2.赠与房屋毁损、灭失情形下之权利救济(www.xing528.com)
如果过户前赠与房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毁损、灭失,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赠与人无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可根据《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直接要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虽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根据《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得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其在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前未行使,于损害发生之后方才行使,则可以认为是专以逃避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之权利滥用。[13]当受赠人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时,须对《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作目的性限缩解释,排除其适用,令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受赠人没有实际损失,纵使赠与人有预期利益的损失,则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以及公平原则,赠与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4]在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毁赠与房屋而身负损害赔偿之债时,其死亡后,如遗留其他遗产,受赠人自然可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遗留的损害赔偿之债。当然,若赠与人无其他遗产,受赠人自然无权再主张损害赔偿之债。若赠与房屋毁损、灭失非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合同法》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并未赋予受赠人此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于此情形,赠与人即使遗留其他遗产,受赠人也无权要求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过户前赠与房屋非因赠与人的原因毁损、灭失而对他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征收补偿请求权等代位物,受赠人无权向该代位物赔偿义务人直接主张权利。理由在于,过户前受赠人享有的赠与给付请求权系债权而非物权,而“债权并不存在物上代位性”[15],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赠人基于赠与合同向合同外的代位物赔偿义务人直接主张权利也名不正言不顺。例如,过户前赠与房屋被征收拆迁,受赠人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自然不能要求与拆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当然也无权要求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交付拆迁安置房屋。
然而,过户前赠与房屋因毁损、灭失而取得对他人的请求权时,受赠人能否据此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要求赠与人承担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给付的违约责任呢?我国立法对此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不无争议。笔者认为,《合同法》未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赠与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才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但从《合同法》第189条的立法本意看,似乎也不难得出如下结论: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任。因此,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在赠与房屋非因赠与人的原因引起毁损、灭失时,基于赠与人无过错,纵使赠与人因赠与房屋的毁损、灭失已取得相应价值的赔偿款或补偿款或拆迁安置房屋,受赠人也无权要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从自然法层面看,赠与房屋的毁损、灭失虽非赠与人的过错引起,且赠与人已获得或确定获得相应价值甚至略高于原价值的赔偿款、补偿款或安置房屋,令赠与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未增加赠与人的负担,也未打破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故该情形下令赠与人在其取得对他人的赔偿、补偿价值范围内,以赠与合同的履行利益为限,对受赠人承担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给付的违约责任也并无不妥。但在赠与人生前怠于取得对他人的赔偿款、补偿款或安置房屋时,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517条规定[16]之法理,不令赠与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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