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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继承情形下之权利救济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形下之权利救济在赠与人死亡后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时,赠与房屋成为无人继受的遗产,应由受赠人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依照上述无继承人的情形之救济方式,向赠与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赠与房屋为附有赠与给付义务负担的无主财产后,再要求接收赠与房屋的国家单位或集体组织履行赠与给付义务、协助过户。

无人继承情形下之权利救济

1.无继承人或有无继承人不明情形下之权利救济

对于赠与人死亡后确定无继承人或有无继承人不明的情形,法国专门规定了无人承认之继承制度,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12]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了遗产的临时保管制度,在赠与房屋尚未交付而无人管理时,依社会习惯,可推定赠与人生前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为遗产临时保管人。但立法仅课以遗产临时保管人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并未赋予其清理债权债务的职责,其无力承载遗产管理人的使命。受赠人径行要求遗产临时保管人清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协助过户无异于“到火神庙里去求雨”。为破解受赠人“有债难寻主”的困境,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只能借助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特别程序。其具体做法是,受赠人依照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特别程序向赠与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赠与房屋为附有赠与给付义务负担的无主财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主张继承权及受遗赠权的,根据《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赠与房屋无主,收归国家所有;如果房屋赠与人生前系集体组织的成员(如五保户),则收归集体所有。嗣后,由受赠人凭其赠与合同要求接收赠与房屋的国家机关、单位或集体组织履行赠与房屋上所附之赠与给付义务。

2.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情形下之权利救济(www.xing528.com)

在赠与人死亡后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时,赠与房屋成为无人继受的遗产,应由受赠人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依照上述无继承人的情形之救济方式,向赠与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赠与房屋为附有赠与给付义务负担的无主财产后,再要求接收赠与房屋的国家单位或集体组织履行赠与给付义务、协助过户。在此情形下,不应再以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因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继承并参加诉讼系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从实体法来看,《继承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从程序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0条明确规定:“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但在继承人仅口头表示放弃继承而拒绝作出书面表示时,由于其放弃继承之表示无旁证可兹证明,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精神,应视为其未放弃继承,受赠人可以其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其继承房屋后继续履行该房屋上负担的赠与给付义务。当然,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又口头向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并同意在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上签名或又作出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时,应允许其放弃继承。此时,受赠人提起的给付之诉因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失去了继续进行的意义,诉讼就此终结。鉴于系继承人不当行使继承放弃权而引起的该诉讼,本案讼费应由继承人负担。受赠人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明依照上述无继承人情形之救济方式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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