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业务主管部门授权。两岸业务主管部门分别指定试点法院,授权其与对方就送达文书司法互助建立直接联系渠道。试点法院之间相互请求及协助送达文书不必通过上级窗口转递,但应定期将业务办理统计情况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2.明晰协助范围。试点法院开展送达文书司法互助范围限定于请求法院及其辖区内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产生的司法文书,且受送达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协助法院的辖区内。同时“司法文书”范围可广义解释至包含请求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协助法院在向受送达人本人送达时应一并将确认书交由受送达人填写,以免出现同一案件针对同一当事人多次请求协助送达的情况,节约司法资源。[18]
3.确立共同规则。试点法院之间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以备忘录等方式确定试点法院之间在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中应遵守的共识,在推动司法互助工作规范化、便利化方面先行先试:(1)合理确定预留期限。针对现行预留期限过长的问题,可根据试点法院之间的辖区大小、人口多寡、邮件往来周期,加上必要的工作周期合理确定。如大陆厦门法院与台湾地区金门法院之间,邮件最快三天即可到达,法院辖区也较小,预留一个月期限即可。双方还可以就收到请求协助送达材料后应几日内立案、立案后应几日内送达、送达完成后应几日内寄出回复函确定具体的期限。(2)实行司法互助联络专员制。针对请求法院与协助法院缺乏直接联系渠道的问题,可由双方预留固定的邮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沟通管道。在送达过程中,发现受送达人户籍、身份信息不详或文书欠缺等情况,需要进一步补充材料的,请求法院以预留电话、电子邮件先补足信息的,协助法院可以先根据该信息送达,事后请求方再补齐书面材料,最大限度地提高送达效率。(3)灵活采取送达方式。基于互惠善意原则,双方应尽量采用符合对方要求的送达方式。具体而言,请求法院可在请求书中列出送达方式的优先顺序或特殊要求,受请求方在不违反己方规定的前提下应尽力按请求方指定的方式送达。例如,台湾地区法院在有其他送达途径时,尽量不用寄存送达及向受送达人之受雇人或无亲属关系同居人送达;大陆协助法院在台湾请求法院提出请求时,亦可将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之受雇人或非近亲属同居人,及在送达证明上记录送达时刻。(4)明确“尽力协助”原则操作标准。双方可针对常见情况确定共同的操作准则:如,对于请求法院仅能提供受送达人姓名、证件号而无其他信息的,协助法院应到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调取户籍信息并作进一步送达;对于查明受送达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不在协助法院辖区的,应立即告知请求法院,将调取的户籍资料一并寄还请求方或根据请求法院指示将全案材料转递其他法院协助送达;送达中,发现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应立即向请求方说明情况,请求方要求暂缓送达、重新确定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的,收到重新寄送的司法文书后应继续送达。
4.适时检讨推广。双方首期可分别确定若干试点法院,试点法院运作成熟后,可发挥其操作模式的样板效用及辐射效果,进行套用推广。如大陆厦门法院与台湾地区金门法院建立试点运作成熟后,可将整套模式直接套用于大陆厦门法院与台湾地区高雄法院、台中法院,台湾地区金门法院与大陆泉州法院、平潭法院……两岸“院对院”对口协助送达达到一定规模后,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可适时从制度层面对两岸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联系主体、期限要求、送达方式、操作标准等进行固定,进而推动《协议》的进一步完善。此外,试点法院建立“院对院”对口协助机制,可带动两岸法院间直接往来,推动两岸法院之间在更宽领域、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的交流协助,围绕法院审判业务相互切磋、借鉴,此亦为两岸法院共同提高裁判效率之契机。
【注释】
[1]李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庭庭长;许荣锟: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庭书记员。
[2]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6页。
[3]任际:《国际司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7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
[5]该条例第4条规定:“‘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同时,该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设立时,政府捐助财产总额逾二分之一;(2)设立目的为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6]张嘉军、李彬彬:《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方面协作基本问题研究》,载张立勇主编:《海峡两岸民生与经贸往来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最高人民法院任建新院长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www.xing528.com)
[8]郃中林:《两岸法院司法互助之回顾与展望》,载海峡两岸关系法学研究会编:《第二届两岸和平发展法学论坛论文集(下)》(2013年8月)。
[9]相关数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公布〈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2008年4月22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涉港澳台司法实务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10]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对台湾海基金会委托送达台湾地区有关法院诉讼文书暂不予接受的通知》(法办[2002]302号)。
[11]胡云腾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的理解和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涉港澳台司法实务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文中提及,“在协议商谈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就行政诉讼案件司法互助问题达成基本共识,而且在实践中已就此展开相互协助”。
[12]实践中,对于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由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自行转递,而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则概括授权由“海基会两岸文书送达中心”以法务主管部门的名义转递。
[13]3个月期限单指协助法院送达的期限,而不包括双方联络人的审查时间及文件在途时间。
[14]虽然海协会、海基会均为民间组织,但是《协议》为两岸官方授权两会签订,且《协议》已经明定“双方应遵守协议”,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均有“联系实施”贯彻之责。至于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是否将其转换为可供司法机关直接援引的内部规定,则属于执行层面的问题,不应以此否认《协议》本身具有的“官方”性质。
[15]数据来源于台湾地区法务主管部门网站:http://www.moj.gov.tw,下载日期:2014年6月10日。
[16]自2013年起,厦门法院所有司法互助案件均有专门案号,且与其他普通案件相似,立案后登记于“司法管理系统”,办理完毕后亦全部归档入库。
[17]因条件所限,台方联络人何时收到省高院的回复及何时将该回复送达台方请求法院,尚无法统计。
[18]实践中经常出现应诉材料请求协助送达一次,宣判后再就判决书请求送达一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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