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改革开放以前,两岸形成政治上对立、军事上对峙的态势。此间两岸无直接的人员往来和商品交流,尚无互助送达司法文书的需求及现实条件。而以1987年台湾地区开放民众赴大陆探亲为标志,两岸逐步打破隔阂,互涉案件开始出现,两岸法院也随之面临互涉司法文书如何送达的问题。
大陆方面,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涉台司法文书如何送达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作出的《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针对无法对在台被告人直接送达的情况,认为“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5条规定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如被告仍无表示,即视为送达”。由此看出对台湾地区当事人司法文书的送达,仍是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不作特殊规定,亦未将其视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居住”参照涉外案件适用较长的6个月公告期限,而直接参照普通案件公告期限。
台湾地区方面,台湾地区司法主管机构“(80)院台厅一字05019号”函称“大陆地区非属外国法院,其委托协助事件,无‘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之适用”,明确该类案件不适用其“涉外”案件有关送达的特别规定。因此,在1992年“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颁布前,台湾地区法院对于大陆当事人,亦只得适用其“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送达。由于直接交付送达、寄存送达、留置送达客观上难以操作,大多适用其“民事诉讼法”公示送达有关的规定。(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从大陆实行改革开放到海协会、海基会开始互动之前,虽然两岸法院事实上均面临己方司法管辖权客观上无法达于对方的难题,亦已发现文书送达成为审理互涉案件的瓶颈,但双方基于各自的政治立场,并未对互涉司法文书如何送达作出特别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案件审理大多陷于停滞或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在两岸分隔的背景下,进行公告送达仅具有完成规定程序的“形式意义”,既不利于满足当事人获得公正及时判决的要求,也不符合诉讼合目的性的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