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层面上看,立法的不完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一致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上反映比较突出。
1.土地产权界定不清。从具体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规定为乡(镇)、村和村小组三级;《民法通则》规定为乡(镇)、村两级。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上述的法律矛盾,造成了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比较混乱的结果。[6]
2.法律体系自相矛盾。比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的解释、通知中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抛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这种规定导致实践中无所适从,也引发了种种社会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抵押方式流转。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又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立法、司法中存在矛盾,条文规定有瑕疵。(www.xing528.com)
3.流转限制不合理。现行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些规定存在不尽合理之处,比如流转方式、流转程序、流转条件等,主要是站在国家层面规定的,过分重视土地的保障性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林地承包的承包经营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耕地或草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保护范围过窄,不利于提高承包方经营承包地的积极性;关于“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限制了承包方的经营权利,与土地承包权的物权性质不符,在现实中也经常被当事人所忽略,从而给发包方解除合同提供了便利。
4.规定模糊难以操作。比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法律规定受让方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对于“农业经营能力”的标准并没有相关配套法规来明确,是必须本人亲自耕作才视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还是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利用其他劳动力来耕作也可以视为具备农业经营能力?不同的理解,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会产生影响,导致实践中纠纷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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