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产生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践,后经法律文件认可成为通用的法律术语。[2]对于其概念,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有着不同的理解。在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亦是众说纷纭,主要存在着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观点,物权说较为合理,也为《物权法》所采纳。但是由于在《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以订立合同方式取得的,这样会“使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包含了法定内容和约定内容两方面,从而与物权内容法定相悖”[3]。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农户与农户之间、农户与其他农业生产者之间相互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包括六种方式:一是转包,即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二是出租,即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三是互换,即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的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转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他人。[4]五是入股,即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以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六是抵押,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可以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并从处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值得注意的是抵押这种流转方式仅限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而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www.xing528.com)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但是这种自由并非毫无限制。从现有的法律来看,主要有以下限制:(1)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其流转均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2)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物权法》第128条均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性。在特定的承包期范围内,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为,据以流转的原权利已经消灭,流转后的权利无法保障。(4)受让方的限制。由于我国人多地少,国家为保证农用地确实用于农业生产,而非转为其他用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对受让方作出了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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