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规则和原则可以为我们指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方向和坐标。暗夜中投宿的客栈并非是旅程的终点和目的地,法律如同远行者,要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拥有成长的原则。[11]在对既存的制度进行渐进式的改良时,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遵循何种理念。笔者认为,ADR的发展变迁绝非公权力机关的某项政策所能“安排”的,其必须顺应社会的变迁而有所调整。
回顾慈溪法院试行的律师参与和解制度,冷清收场亦是情理之中。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12]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ADR,今后ADR的发展将剑指何方?我们认为,中国过去的社会治理有浓重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主义的本质就是依靠国家强力控制社会,社会隐没于国家之中。而ADR本质上是社会自治的范畴,民间化、市场化、专业化、服务化的发展方向才是ADR发展的真正出路,也是市民精神觉醒后ADR发展的必然方向。社会学家韦伯认为,以符合法律规范方式行动的人,不是出于履行守法的义务,而是取决于社会环境对这种行为认同与否。[13]对于社会中的失范现象,仅仅依靠国家强力的控制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强化社会控制,增强社会自治能力及自我修复能力。在当下的中国,社会治理的渠道基本上控制在国家公权手中,社会本身缺乏自我治理、修复的能力。而转型时期的中国,纠纷数量剧增,已超出国家机关的解纷能力,故转而求助于ADR,试图通过ADR的“柔性之治”实现社会的和谐。但反观现实中施行的ADR,无论是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还是律师调解、法院附设调解,都是在公权力机关的强力推动下实施的,均是在诉讼爆炸时代司法不堪重负的局面下被动而为的。包括律师参与和解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亦是以维护社会稳定为最高目标的。这种权力单边治理模式具有内生性缺陷,且不符合社会秩序运行的内在要求。诚如学者所言:历史有渐无顿,无骤变之迹,更无骤变之理……人为设计的突变,历史的力量会把它拖回应处的位置。[14]虽然外在的力量能够在短时间内满足社会对秩序的需求,但是从长远来看,“人造秩序”只有最终归结到“内部秩序”,才是国家治理的成功之道。[15]过去,我们过于偏重国家公权主导下的法律制度的建构(尽管这是十分必要的),而忽略了法治的运行机制及其得以生成、运行和发展变化的社会根基——市民精神的培育和市民社会的构建。如欲实现社会治理方式的彻底革新,国家应适当放权给社会。社会规范是从社会群体的博弈互动中产生的,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16]而社会群体的反复博弈则与市民精神的培育相伴相生。在成熟的市民社会中,“以理性相安代替武力统治”,“即社会以为国家,二者浑融莫分”,“社会秩序不假强制而自尔维持”。[1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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