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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和解制度的现实困境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慈溪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在律师参与和解的案例中,法官均实质性地参与其中,实际上与法官调解无异。《意见》规定,当事人利用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的,法官不予准许。和解协议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和解协议仅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导致当事人对律师参与的和解认可度不高。如《意见》规定律师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

律师参与和解制度的现实困境

慈溪法院试点的律师参与和解制度,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悖论:并非所有的民商事案件均适合调解;在宜调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律师都热心于调解;在前述热心调解的律师中,并非所有的律师都胜任调解;法官对律师的调解能力和勤勉尽责持怀疑态度;律师参与和解难以实质性地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当事人可能为拖延审理而滥用该程序;当事人更信任法官调解而非律师参与的和解;律师的权力与义务不对等。现分述之。

1.并非所有的民商事案件均适合调解(或律师主持下的和解)。尽管《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调解优先。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可能已经经历了村委会调解、行政机关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其他化解途径。换言之,某些类型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其调解的必要性已经大大降低,成功的概率也不高。且无有力证据或实证数据表明,律师的调解技能比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其他调解机构更高一筹。

2.在宜调的案件中,并非所有的律师都热心于调解。首先,与以往代理的案件相比,律师参与和解制度额外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但律师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对价。其次,参与和解的律师首先要将惯性的斗争思维转换为和谐思维,理性认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从“赢得诉讼”向“解决纠纷”转变。然而,并非所有律师都有这样的觉悟,且“拿人手软、吃人嘴短”,律师理应维护向其支付代理费的当事人的权益。最后,在某些情况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律师自身可能成为当事人和解的绊脚石,因为参与和解只是“一锤子买卖”。部分律师代理完一审还想代理二审乃至再审,或者明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仍鼓励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或上诉,而调解结案则“断了财路”。

3.在前述热心调解的律师中,并非所有的律师都胜任调解。调解技能依赖于实战经验、技术、专业知识等多种因素。既要在纷繁复杂的证据中理出头绪,又需将似是而非的法律条款适用于当下的案情;既要考虑法律的形式理性,又要顾及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没有扎实的专业背景和对社会的深刻认识,显然难以胜任调解之责。[8]此外,调解并非完全取决于经验、技术、专业知识,还取决于调解者的身份、地位、权威职业道德等因素。同样的调解方案出自不同的律师之手,效果可能大不一样。一般而言,年长的律师比年轻的律师更值得当事人信赖,具有政协委员等官方身份的律师比“平民”律师说话更有分量。

4.法官对律师的调解能力和勤勉尽责持怀疑态度。首先,法官并不信任律师的调解能力,简单的案件,法官能调下来,没有必要交给律师;对于某些疑难案件,法官调解不成,律师也难以胜任。其次,律师缺乏积极性,以纠纷本来就应该由法院处理等理由消极对待。最后,“根据己方当事人的意愿,制定符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和解方案”,这种ADR更像是谈判而非主持和解,很难说代理律师具有中立性和全局意识。不具有中立性的律师能否像法官那样勤勉尽责,的确令人生疑。

5.律师参与和解难以实质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在律师参与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并不能置身度外,而应该“对律师主持和解工作的进展保持关注”,必要时还要“到场旁听”或“帮助协调”。如果成功和解,便是律师的功劳,可谓是“吃力不讨好”,形神具疲。对法官仅有的“好处”在于律师参与和解的期限可以从审理天数中扣除,办案效率在数据考核上更好看一些。从慈溪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在律师参与和解的案例中,法官均实质性地参与其中,实际上与法官调解无异。有学者在江苏省某市的实证调查中发现,委托调解、协助调解情况不理想,影响了纠纷分流效果。调查显示,对诉前分流的效果评价,34.4%的被调查法官认为“效果一般”,27.7%认为“效果不太好”,7.9%认为“效果很不好”。[9](www.xing528.com)

6.当事人可能为拖延审理而滥用该程序。律师参与和解的本意在于避免司法烦琐、拖延的固有缺陷。《意见》规定,当事人利用和解期间拖延案件审理的,法官不予准许。该规定较为原则,难以适用,导致效率降低,正义迟到。

7.当事人更信任法官调解而非律师参与的和解。和解协议并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当事人撤诉后,因履行和解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只能另行起诉。和解协议仅作为案件裁判的重要依据,导致当事人对律师参与的和解认可度不高。

8.律师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基于当今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司法现状,当事人诉诸法院,案件的主导权在于法官而非律师,律师的角色是附属性的,《意见》赋予了律师主导型的义务,但并未赋予其相应的权力。如《意见》规定律师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意见》并不能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综上所述,司法与ADR的糅合并未呈现1+1>2的效果,恰恰相反,而是“门前冷落鞍马稀”,律师不喜欢,法官也不重视,以至于寥寥收场。律师参与和解作为ADR的一种,尽管现实适用不佳,但能否对其加以改造,以观后效呢?我们对此持肯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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