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促进条例》草拟的过程中,我们对篇章结构设计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纠纷解决途径”;第三章“纠纷解决程序”;第四章“纠纷解决程序衔接”;第五章“纠纷解决组织建设”;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考核监督”;第八章“附则”。
“总则”主要解决“法源”“立法目的和目标”“纠纷解决的原则”“责任主体”等几个纲要性问题。该部分争议较大的条款在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促进需要一个总协调部门。就现实而言,最好的“带头大哥”当属综治委,但综治委毕竟不是一个行政部门,其带有党委机构的色彩,将职能归属于党委议事协调机构并写入地方立法,是否妥当?在征求意见及第一次审议中,反对或质疑的声音群起。即便是在起草小组向全国人大内司委和福建省人大请示并得到“可以写进去”的肯定答复后,质疑的声音仍未消失。
第二章“纠纷解决程序”专章罗列ADR的种类及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路径,简洁定义每一种纠纷解决模式。
第三章“纠纷解决程序”规定协商、调解的启动、期限、终止、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程序性事项,及调解员的中立地位、利害关系披露义务、保密义务等调解员履职所必须遵守的伦理;并规定早期中立评估、中立性事实调查,无争议事实记载、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等创新性工作机制。在这一章节中,行政解决纠纷(包括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斡旋、行政裁决)如何规范占了较大篇幅。这并不是起草小组对行政解决纠纷的偏爱,而是有关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较为详细,地方立法自然无须赘述;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散见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本着“哪块不足补哪块”的原则,地方立法在这一模块下了重墨。
第四章“纠纷解决程序衔接”,重点在于如何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间的“无缝对接”,形如建立快速轨道,联结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各个点或不同模式,使纠纷在不同的解决模式间能有序流转,快速找到最适宜的解决模式;或各个节点形成接力协作[23];或根据纠纷的特性设计复合式纠纷解决平台(如道路交通事故一站式调处平台),在这个平台中,调解、保险公估理赔、法律援助,司法权中的诉讼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审判,都被组合设计在一个平台中,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纠纷解决流程图的指引、平台工作人员的辅导自主完成纠纷的解决。在此之前,当事人必须奔波于不同的机构,不同程序之间松散、信息阻隔导致效率低下。而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是一种“以纠纷当事人的体验为中心,以纠纷解决的效率为目标”的设计,不仅节约了当事人解决纠纷所必须承受的时间、金钱成本,也降低了纠纷解决的公共成本,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同时降低了社会痛苦指数。(www.xing528.com)
第五章“纠纷解决的组织建设”。首先对调解组织进行分类。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调解组织的分类存在争议,但经过实践的沉淀与检验,基本上形成了社会调解(也有人称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几大板块,主要依其主管部门或调解主体的属性加以区分。在社会调解中,人民调解属于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调解,以《人民调解法》作为其规范。目前,人民调解基本覆盖村(居)民自治组织,许多大型厂矿、国企、行业协会也相继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被界定为公益性质的组织,不得收取调解费用,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主要源自政府拨款。但人民调解毕竟不能涵盖全部的社会调解,将全部的社会调解“人民调解化”是一种容易导致格式化的简单想法,其直接的结果将是使得原本可以“百花齐放”的社会调解单一化。在《促进条例》中,我们给行业调解组织、收费性商业调解组织预留了发展的空间。
第六章“保障措施”主要规范经费保障、非诉讼法律援助、调解员管理与培训、纠纷解决理论研究、鼓励社区自治、绩效评估、表彰奖励等制度,提出“政府购买调解服务产品”等新概念。
第七章“考核监督”涉及责任落实、调解员名册管理、调解员职业伦理等。
第八章“附则”规定政府、法院、检察院必须制定实施办法及条例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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