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政策的制定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健全,这是《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以下简称《促进条例》)的宗旨所在。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发现,诉前强制调解属于民事程序法的范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民事程序法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不是地方立法权所能涉及的。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厦门市两级法院在2013年探索“立案预登记制度”(事实上就是诉前纠纷非诉解决引导机制),将当事人到法院起诉,法官经审查后认为适合调解的案件引导至诉调对接中心,由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其前提条件是向起诉当事人推荐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说明不会因此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转为立案预登记。因此,诉前强制调解不可能在《促进条例》或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多元化纠纷解决促进法》[21]中出现,只能在《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增补。
另一障碍在于诉讼费杠杆的合理利用。目前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2006年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此举颇受学界诟病。理论界认为,诉讼费用的收取,属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应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章虽规定了“诉讼费用”,但只有第118条单一条款,[22]事实上将交纳办法交由行政机关拟定。如何巧妙地运用诉讼收费的杠杆,引导、促使当事人选择ADR体系解决纠纷,也不是厦门地方立法权所能设计的。(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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