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于2006年12月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在施行过程中颇受诟病。争议的焦点,一是程序问题,部分学者认为诉讼费用缴交属于程序法问题,应上升到法律层级,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或专节规定。另一个问题在于,比起旧版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6日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为了实现让“穷人打得起官司,让公平正义比太阳还光辉”的目标,诉讼收费整体下降,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民生、劳工权利的领域,实行“象征性收费”的政策。[11]但新收费办法“好心却办了坏事”,撒下龙种却产出跳蚤。
图1为厦门市两级法院在诉讼费收费办法改革前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情况。从趋势图可见,诉讼费制度改革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数量急剧增多。与此同时,该类案件的上诉率持续攀升,其调解撤诉率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更低,说明一审服判息诉的比例较低,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都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2]
图1 2006—2011年厦门法院劳动案件分类增势变化图
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判断: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低收费,刺激争议双方无节制地滥用诉权。尤其是用人单位,即使其内心明白自己理亏、在诉讼中不占优势,也会选择穷尽诉讼程序。一是因为诉讼成本极低,二是希望通过增加劳动者维权的成本,以成本消耗和拖延所产生的精神折磨,变相惩罚勇于维权的劳动者,并告诫在岗雇员。
原本为降低劳动者诉讼门槛所作的制度设计,反而增加了劳动者的讼累。若以劳动者的全部诉求得到支持的比例计算胜诉率,2008年以来,劳动者的胜诉率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从原来的80%降至目前的50%左右。这一变化说明随着诉讼成本的降低,诉权也一定程度上被劳动者滥用。(www.xing528.com)
低收费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调解难度增加。改革前,劳动争议案件收费与诉讼标的额挂钩,调解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对于选择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如同奖励。而低收费直接导致案件受理费金额被当事人忽略,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解决,态度趋于坚决,特别是败诉一方,自然将二审作为可能改变或至少拖延的对抗策略。[13]
相比之下,域外将诉讼费用作为引导当事人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杠杆性工具。英国法律赋予法官分配诉讼费承担的裁量权。具体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另一方的调解方案而坚持诉讼,法官的判决结果又与调解方案接近,则法官可以认定,由于拒绝调解一方的坚持而导致本可避免的诉讼不得不进行。在裁定诉讼费分担时,即使该当事人属胜诉一方,法官仍可裁定由其负担该案的受理费;如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法官也可判令胜诉一方承担另一方在诉讼中的律师委托费。这种诉讼收费的理念,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完全背离。就经济理性而言,前者更加符合“司法资源属公共资源,滥用诉权不必要地消费公共资源,则应当承担付费的义务”这一价值逻辑。实践证明,这一设计有利于将纠纷引导至非诉讼纠纷解决领域,有着导流闸的功能。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费用制度也考虑到了收费对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意愿导向作用。[14]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倡导的“让老百姓打起得官司”的理念导致诉讼费大幅下调。根据设计者的理解,正义就是降低法院诉讼的门槛,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实际上,在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诉讼快速增长与司法资源供给不足的矛盾日益凸显,当诉讼成本未被真实地表现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时,“滥讼”“缠讼”成为一种合理选项。当事人特别是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当事人陷入诉讼的泥淖,权利的司法救济成为一场漫长的司法对抗赛。在当事人的成本方面,时间、精力、金钱、心境的列支项目不断增加,司法所提供的“正义运送”“权利修复”却迟迟无法到位,所谓“让老百姓打起得官司”变成对当事人心灵的二次伤害,同时出现赤字的还有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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