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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规则重构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8]批量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法规则,应当也必须通过与之配套的程序规范来实现。批量代位权诉讼即是如此。综上所述,批量代位权诉讼应在保障效率的同时,兼顾新案加入对公平的要求,因而以最后加入共同诉讼的案件为准计算审限较为适宜。部分当事人上诉对判决效力的影响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批量代位权诉讼中各诉之间虽相互独立,但裁判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合一确定的,各债权人依照判决所获得的实体权利之间亦相互牵连。

批量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规则重构

“审判程序是审判结果的保证。”[18]批量代位权诉讼的实体法规则,应当也必须通过与之配套的程序规范来实现。由于实体法上的“同位优先受偿”规则在诉讼标的间产生的必然牵连,诉讼程序上的同一确定、同一裁判既是确保批量代位权诉讼结果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裁判结果统一的关键所在。

1.借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规则体系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类。前者诉讼标的完全同一,后者则仅为同一种类。此外,二者在立法意图、合并条件、裁判结果等方面亦存在差异。

然而,随着共同诉讼理论及实践的不断丰富,这种简单划一、非此即彼的分类方式开始遭遇挑战。一些居于两者之间,兼具二者部分特征的共同诉讼类型开始跃入研究视野。批量代位权诉讼即是如此。严格说来,批量代位权诉讼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针对同一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的集合性称谓,各代位权诉讼之间相互独立,因而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然而,由于其对结果平等的实体要求造成各个代位权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其与普通共同诉讼亦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表1 批量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之比较

有鉴于此,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借鉴大陆法系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19],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型以完善我国现有的共同诉讼体系。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滥觞于德国193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指“虽然众多参与人之一能单独为自己起诉或被诉,但若众多参与人一同起诉或被诉,则整个权利争议的裁判必须出于诉讼法的理由统一,即针对所有人都一致和同时作出,又称为特别的共同诉讼”[20]。其有三个特征:第一,诉讼标的客观牵连性。即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因某种法律关系或事实而存在客观的牵连关系。第二,合一确定性。指对涉及的共同事实和共同法律关系作统一不悖的认定,即“无论数人是否一同起诉或应诉,但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最后在共同诉讼人间需作出是否存在的同一认定”[21]。第三,共同诉讼人的相对任意性。即不以共同诉讼人全体一致参加诉讼为当事人适格要求,共同权利或义务的部分主体提出诉讼请求或被诉承担责任,仍属主体适格。[22]

两相对照不难发现,批量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特征:首先,从诉讼标的看,批量代位权诉讼均以债务人对同一次债务人的债权为直接诉讼标的,虽因各代位权人的主债权不同而无法当然视为同一,但其中的高度牵连性却是显见的;其次,从裁判的同一性看,为了在已起诉的多个代位权人之间实现“同位优先受偿”,批量代位权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同一确定,否则便会削弱实体规则的公平价值,并造成既判力冲突;最后,从共同诉讼人的任意性看,根据“代位权相对优先规则”,批量代位权诉讼只在已起诉的代位权人之间进行合并审理,其他债权人是否参与诉讼并不会对已参与诉讼的代位权人的主体适格性产生影响。

2.批量代位权诉讼的具体程序规则

(1)强制合并审理(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可以合并审理”修改为“应当合并审理”,赋予法院对“一定合理期间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一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依职权合并审理的权力,排除当事人意志对合并审理程序的影响。

至于此处“一定合理期间”的限定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将其确定为“首个代位权诉讼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一方面,法庭辩论结束前,各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争点的主张、举证和质证尚未结束,法官对案件事实尚未形成最终判断,新诉的加入并不影响庭审程序的正常进展;另一方面,以法庭辩论结束前为截止时点,在固定合并审理案件范围的同时,也使次债务人能够对新加入的代位权人的诉讼主张获得新的合理答辩、举证期限,保证了次债务人的程序利益。

(2)允许其他债权人在确定时点前申请加入

关于其他债权人的加入问题,笔者认为,“同位优先受偿”规则只允许积极起诉的代位权人获得相对优先受偿。因此,法院不必按照《民诉法解释》第73条第1款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依职权查找并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诉讼。但其他知情的债权人却有权在确定时点截止前,按照《民诉法解释》第73条第2款的规定,书面申请加入合并审理。此时,已提起诉讼的代位权人的主体资格不会因其他债权人未加入诉讼而产生影响;而未申请加入诉讼的债权人亦可在此次诉讼结束后,通过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其他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3)以最后加入共同诉讼的案件为准计算审限

允许同位代位权人申请加入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就可能出现审理时间的相对延长,以及被合并审理的多个案件之间的审限冲突。然而,权衡审限制度与类似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可知,前者的首要目的在于防止案件审理程序的无故拖延,侧重于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后者的核心意图在于避免矛盾判决,实现各代位权人的平等保护,侧重于司法的“公平”价值。按照前文确立的“效率与公平均衡协调原则”,单纯追求效率的审限价值,理应让位于实现公平结果的共同诉讼价值。况且,单从程序上看,合并审理本身亦能节约司法成本,实现效率价值,而审限问题则完全可以以其他方式变通解决。综上所述,批量代位权诉讼应在保障效率的同时,兼顾新案加入对公平的要求,因而以最后加入共同诉讼的案件为准计算审限较为适宜。

(4)部分当事人上诉对判决效力的影响

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批量代位权诉讼中各诉之间虽相互独立,但裁判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合一确定的,各债权人依照判决所获得的实体权利之间亦相互牵连。当部分债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如允许其他判决到期生效,则必然导致已生效判决与上诉判决确定的未生效权利产生矛盾。因此,程序上的合一确定应当然延伸至判决层面,即:明确规定当部分当事人上诉时,其他批量代位权案件判决一律不生效,二审法院仍应对批量代位权案件进行一并审理,并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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