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卷调查结果显示,66.74%的法官愿意选择前述第二种解决路径,由法院依职权合并审理并使各代位权人在次债务人债务范围内按比例受偿。然而,这些法官也表示,此种做法恐有法律依据不足之嫌:在实体法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缺乏允许批量代位权人按比例受偿的例外规定;在程序法上,批量代位权诉讼显然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2款虽规定法院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但并未明确此种“合并审理”的性质及适用条件。诸此种种,此类判决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风险极大。
在此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下,法官不得已作出无奈的选择,规避代位权规则,以迂回方式解决本案。在说服J公司起诉次债务人M公司追回欠款后,通过启动强制执行参与分配程序将追回的款项在各债权人间按比例分配,而后驳回各代位权人诉讼请求,或由各代位权人自行撤诉。2013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建华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陶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12],一审法院即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其认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数额得以确定,鉴于次债务人同时还是多个法院所涉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在执行案件审理中,次债务人有义务将本应向债务人支付的款项首先支付给法院执行部门,再由法院执行部门按照债权比例在多个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并据此驳回了单个代位权人的诉讼请求。虽然该案经上诉后被二审法院改判,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亦指出,次债务人若认为其所欠货款应由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经法院执行部门统一分配,可以主动向法院执行部门交付款项。(www.xing528.com)
抛开此种做法赖以实施的各种偶然因素以及各环节可能衍生的潜在问题不论,[13]这种规避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做法,必将导致代位权制度适用空间的实质萎缩和适用效力的极大削弱,对代位权制度的长远发展实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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