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优先受偿规则的支持者所列举的“机会平等”理论、诉讼经济原理和帕累托最优原则,[8]的确在相应的层面为中国代位权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实施后几年内,企业间“三角债”“连环债”等问题得到了明显的缓解,这也从侧面论证了此种创新的现实价值。然而,抛开反对者明确指出的各种缺陷[9]不论,上述理论在适用于批量代位权诉讼这一特殊类型时,均不可避免地遭遇了逻辑困境。
1.批量代位权诉讼打破了优先受偿理论的论证基点
虽未明述,但上述理论在论证优先受偿规则的合理性时,均将逻辑起点构建于对代位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之比较的基础上,即所谓“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受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10]。然而,与之完全不同的是,批量代位权诉讼的多个债权人均已积极行使代位权,此时仅以短暂的时间先后来决定优先受偿的次序,其正当性何在?上述理论无法给予圆满的解释。
2.批量代位权诉讼削弱了优先受偿理论的论证效力(www.xing528.com)
按照罗尔斯“机会平等”理论,仅有个人无须为之负责的因素所造成的结果差距才应当是均等化的目标,至于个人努力程度差异所导致的结果差距,则无须均等化。[11]债权人因积极行使代位权而创造了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情势,从而得以优先受偿。而批量诉讼中的各代位权人在诉讼机会、维权情势乃至诉讼努力等均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仅因起诉或裁判时间的细微差别产生迥异的诉讼结果(在先者全部受偿,在后者分毫未得),其不合理之处不言而喻。
从诉讼经济理论看,优先受偿规则直接赋予代位权以债权实现效力,避免了“入库规则”体系下代位权人追回财产后还须另行起诉债务人方能实现债权的讼累,提高了司法效率。然而,批量代位权诉讼并不否认此种“两诉减为一诉”的程序设计,如何保障多个代位债权的公平实现才是问题的关键,而这一点恰是诉讼经济理论无法论及的。
从法经济学视阈看,“入库规则”固然可能引起未起诉债权人“搭便车”现象,无法对代位权人形成有效激励。但批量代位权诉讼的各代位权人均选择了积极诉讼策略,相互间并无“搭便车”之嫌。此时,优先受偿绝非最优解决路径,相反,各债权人平等弥补扩充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成本并从中平等获益,才符合帕累托最优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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