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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重整预备机制-东南司法评论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重整预立案的目的在于:一是正式表达重整的需求,并将重整需求置于司法的关注之下,受司法的保护与约束;二是让破产重整的预备工作在制度规范下有序开展,减少重整前置工作的风险,为重整时机的选择提供制度保障。重整预立案之后,法院可视情况对企业的资产采取保护措施。但在重整预备阶段,重整预立案之后对预重整企业资产的保全不必全部解除,相反,应进行必要的保全。

设置重整预备机制-东南司法评论

这里的重整预备是指对有重整需求和重整价值但尚未具备正式启动重整程序条件的企业,在破产重整受理之前开展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目的是维护、提升重整价值,降低重整难度,节约重整成本。在正式的重整程序之前开展与重整相关的工作,在国外的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已有较为成熟的做法。在英国,预重整(Pre-packaged Administration)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融合了庭外重组和司法重整各自的特点。程序上表现为公司的管理者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及时聘请破产执业者(Insolvency Practitioner)设计资产处置以及重整的方案,并与公司的主要债权人(银行)进行协商,最终形成预重整方案(Prepackaged Proposal),该方案主要表现为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公司的管理者或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公司的雇员也一并随之转移。在方案形成后,该公司迅速启动破产法上的重整程序,破产执业者被任命为管理人主导重整,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根据预重整方案对公司资产和营业事务进行处置,无须取得债权人会议和法院的批准。[3]美国破产法上的预重整,是指在正式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就已经协商制订了重整计划,并就重整计划完成了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征集,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只是为了取得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从而使其对异议债权人具有约束力。[4]但是,从我国当前的市场发展环境社会发展水平来看,如果在重整程序之前的工作仅限于制订重整计划或进行谈判,将难以化解企业在危困状态下所面临的风险以及由此给社会带来的风险,不利于维护重整价值及降低重整难度。因此,重整预备机制除了可借鉴英、美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预重整制度外,还应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拓展和延伸,应包括重整预立案、对债务人资产的保护和营业的限制、预重整谈判等内容。

1.重整预立案

当企业出现一时难以解决的财务困境时,为避免因债权人“挤兑式”追债诉讼或其他非理性行为使企业仍有营运价值的资产被处置或侵害,从长远角度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企业的共同利益,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中设置破产重整预立案程序。破产重整预立案的条件可设置为:一是企业出现暂时无法扭转的财务困境,二是企业可能具有重整价值但又尚不具备启动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的条件。可能具有重整价值是指企业具有优质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或者有较好的市场规模品牌价值等。尚不具备启动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的条件是指利益关系方对于破产重整意见分歧很大或对破产重整尚无初步思路,涉及破产重整的一些关键问题如职工安置、破产重整启动资金等尚未解决且该问题不解决则重整程序无法顺利进行。重整预立案的申请可由债务人或利益关系人如债权人、股东等向法院提出,必要时,政府相关部门如前文所述的濒危企业事务管理办公室亦可对重要企业提出重整预立案申请。重整预立案的目的在于:一是正式表达重整的需求,并将重整需求置于司法的关注之下,受司法的保护与约束;二是让破产重整的预备工作在制度规范下有序开展,减少重整前置工作的风险,为重整时机的选择提供制度保障。

2.资产保护

(1)设置“保全归集”机制。重整预立案之后,法院可视情况对企业的资产采取保护措施。在正式的重整程序中,对重整企业资产的保全应予以解除并中止其诉讼和执行程序。但在重整预备阶段,重整预立案之后对预重整企业资产的保全不必全部解除,相反,应进行必要的保全。在重整预备阶段,对企业的保全应以既能预防企业转移资产又能保证企业开展必要的生产经营为原则,即“放水养鱼”式的保全。但在实践中,企业在陷入财务困境后可能会出现资产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情况,不排除个别法院特别是外地法院会采取“杀鸡取卵”式的保全措施。在当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协调不同法院解除对破产企业资产的保全常成为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掣肘。例如,在五谷道场重整案中,中旺集团在五谷道场持有的36.67%的股权被六家外地法院冻结,为了解决股权冻结问题,调动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广东、山东等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基层法院,历时达7个月之久。[5]

为了解决重整预备阶段不同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带来的问题,协调破产程序中解除保全的难题,以及解除保全与反保全措施的衔接问题,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5条的规定设置例外情形,即在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企业存在重整预立案或进入破产程序等特殊情形下,应允许特定的法院如受理重整预立案或破产案件的法院按程序解除其他法院对该企业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如此可避免大量法院系统内部协调造成的资源浪费和时间拖延问题。按照这一方式,如果企业的某项资产被其他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特定法院可直接向对企业的资产有协助保全义务的单位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协助单位协助轮候保全后直接解除保全顺位在先的保全措施。特定法院应对其他法院的保全内容和保全顺位进行登记,并向相关的法院发函告知。如此,特定法院即可实现对企业资产保全的“归集”。保全归集之后,受理重整预立案的法院即可视情况对某些资产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方式,以实现“放水养鱼”的资产保护目的。

(2)诉讼案件继续审理。重整预立案阶段,如果能按照上述方式实现保全归集,则针对重整预立案企业的诉讼无须中止,相关的债务纠纷可在预立案阶段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确定,从而减轻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确认的难度。(www.xing528.com)

(3)对一般执行案件予以中止。重整预立案阶段,为保护企业的资产、维护企业的继续发展,应公平地对待债权人,除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外,对其他债权的执行程序应予中止。在预立案阶段,支付工人工资有利于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维护社会的稳定。

(4)引入监督人或托管人。为了有效保护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资产,维护和限制债务企业的经营行为,债权人、出资人、政府或法院可向企业委派专业的监督人(在企业自身管理团队仍能有效运作的情况下)或托管人(在企业自身管理机构陷入瘫痪、管理人员解散或其他不适合由企业自身管理的情况下),对企业资产的保管和处置、营业的开展予以监督或直接介入管理。

3.预重整谈判

(1)预重整谈判的目的。重整预立案阶段最核心的工作应是预重整谈判。通过预重整谈判,促使利益关系人对重整达成共识,提出重整思路,对重整的关键性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并形成初步的重整计划草案。

(2)预重整谈判的要求。预重整谈判的主体是利益关系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和职工。预重整谈判的要求可借鉴美国破产法上的预重整制度,其主要规则有:一是预重整谈判必须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在对于信息披露没有法律标准时,应做到充分披露;二是在信息披露符合条件且达成预重整计划的基础上,权益持有人在预重整阶段接受或反对该计划的,该接受或反对在提起破产申请后仍然有效。[6]因此,预重整谈判必须严格进行信息披露,保障利益关系人对债务企业预重整相关事宜的知情权。同时,在预立案规定的期限内,预重整谈判形成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向利益关系人征集投票。如果利益关系人全部投票接受预重整计划草案,则债务企业可直接通过庭外重组的方式解决财务困境,利益关系人应撤回重整预立案。如果利益关系人未全部接受预重整计划草案,则利益关系人在申请破产重整正式立案时,应一并提交预重整计划草案和投票登记表,法院在审查预重整谈判未违反信息披露等相关要求的,可确认前期的投票意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效。在预立案规定的期限内,如果预重整谈判未能形成预重整计划草案,但利益关系人已就破产重整达成共识并提出初步思路的,则亦可以申请破产重整正式立案,在正式的重整程序中继续谈判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在规定或延长的期限内,预重整谈判无法就破产重整达成基本共识的,则法院应根据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正式的破产清算程序。

(3)政府与法院可适度介入预重整谈判。政府可就重整过程中涉及政策、行政审批、税收、劳动仲裁等事项发表意见并进行协调,法院可就重整预立案期间资产保护、营业限制等事项进行披露并对破产重整的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同时,政府和法院介入预重整谈判,还可对谈判过程中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通过适度介入,对谈判各方的预期施加影响,从而降低谈判难度,促进预重整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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