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建系统的证据审查标准
现阶段,我国法院对鉴定意见的拦截和检验主要依靠稀疏的证据采信规则的运用和以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为标准的法官自由心证。关于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少数规定,隐晦地散落在《民事证据规定》中,不够全面亦未成体系。因此,有必要结合鉴定意见的自身属性,对《民诉法解释》第104条确立的有关证据能力的一般性规定加以扩充性解释(如表1所示),从而提高实务界对于鉴定意见质量的警觉度。
表1 关于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审查内容
在上表所列的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四大审查标准中,大部分因素是从《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和第29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等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中反向推导而来的;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源于新《民诉法》第78条的规定;另有几项因素则须通过下文单独作出说明。
一是鉴定人签署保证书。《民诉法解释》为全面落实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向接受询问的当事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施加签署保证书的义务。在鉴定诚信监管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由鉴定人在鉴定书后附上其签署的保证书,用以确认其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鉴定,鉴定结论代表其客观、独立、完整的专业意见,其将根据法院通知按时出庭作证等,不仅能够发挥一定的警示作用,而且可以为追究鉴定人的相关责任提供依据。此项举措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将其纳入我国新《民诉法》并不存在理论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障碍。
二是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或技术符合普遍接受标准。这项带有美式弗洛伊标准[13]意蕴的考虑因素虽然远未及达伯特标准[14]那么复杂、精细,其审查结果的准确度可能也无法企及后者,但对于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和条件而言无疑是更为合适的。理由在于:(1)鉴定意见在诉讼中的适用频率与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纠纷的疑难复杂密切相关。而在司法鉴定异常活跃的沿海发达地区,法院受案数常年稳居高位,绝大多数基层法官普遍承受着结案的重压,难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对鉴定意见作如此细致的审查。(2)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体制和法官遴选机制决定了法官教育背景的单一化;而美国高等院校不设置法学本科专业,这意味着所有法官都曾接受过其他学科领域的教育或培训,这种知识优势是我国在短期内难以培育的,导致法官事实上也无力适用达伯特标准进行操作。(3)在引进普遍接受标准之后,可通过司法鉴定主管机关建立专门知识准入司法鉴定制度。[15]现阶段,福建省司法厅可依托其技术和资源优势,对业已为特定科学领域所普遍认同和接受,且在实践中成熟运用并能获得稳定、可靠结果的司法鉴定技术加以评定、归纳,进而按法定程序公之于众。
2.规范单方鉴定意见的效力(www.xing528.com)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构成了民事诉讼领域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主要原因。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管理和制度约束,这些鉴定意见往往存在诸多质量和程序方面的瑕疵,如送检材料未接受质证、鉴定人的中立性无从保证等,给法官认定事实带来无尽的困扰。如果一味给予单方鉴定意见以天然强势的证明力,则容易使法官忽略对案件其他证据的全面审查,最终将影响事实认定结果的准确性。
在此背景下,一些学者对于单方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进行反思,并形成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陈刚教授认为,私鉴定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攻击防御方法,不具付诸法官判断能力的制度设计目的,提供私鉴定的专家的诉讼地位属于证人,其就鉴定事项发表的意见属于当事人陈述。[16]王亚新教授则以对方当事人对单方鉴定意见的评价为标准,赋予其灵活的证据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单方鉴定意见无异议,该证据应当作为鉴定意见被对待;反之则视为书证。[17]笔者认为,否定单方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其根本原因在于此种鉴定意见所包含的内在偏向性。从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渠道来看,单方鉴定意见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据近乎相同,二者均属于当事人自由取证的表现。就此角度而言,将单方鉴定意见作为当事人陈述更加契合我国目前的证据和程序规则体系。并且,这种定性方式同时兼顾了未来制度改良的空间。即使新《民诉法》再度修改后赋予当事人申请单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亦不背离当事人陈述的特征。在证据效力方面对单方鉴定意见和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意见采取两种不同的规定,有助于当事人更加理性、谨慎地决定是否寻求诉讼外的鉴定资源。
3.推进裁判文书的公开说理
在裁判文书中回顾、展示事实和法律判断形成的过程和依据,是法官心证外化的直观表达方式。近年来,增强判决书的释法说理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制度和政策层面不断地被提出和强调。新《民诉法》第152条增设了公开判决结果和理由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要求法官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审查以后,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的改革举措。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纲要》),致力于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尤其强调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和所有的二审、再审案件等强化判决文书的说理性;律师代理意见未予采纳者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实践中,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往往也是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强化判决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下,对鉴定意见采信理由的说明已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无法回避的难题。具体而言,因鉴定衍生的说理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是否采信单个鉴定意见;(2)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3)存在多个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采信何者;(4)是否采信鉴定人的当庭陈述;(5)是否采信当事人及其律师针对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6)是否采信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等等。负有说理义务的法官事实上已经卷入了对专门性问题和鉴定意见的实质判断之中,迫使法官不得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加以认真细致的运用。
从理论上看,法官对当事人诉求的回应义务和限制自身恣意裁判的审慎义务构成了判决说理的正当性来源。这种机制的助推顺应了民众对司法活动提出的更高层次的需求,促使获得裁判结果的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决定其程序救济权的进一步行使。然而,说理毕竟不是对客观真实加以重新求证的过程,即使在繁简分流的理性机制下,也不应对法官说理的充分透彻程度提出过高的要求。现阶段,福建省各地法院的法官队伍素质和业务水平并不均衡,尤其在审判条件和认识能力都相当有限的情况下,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真诚努力将成为通往正义征途中不可或缺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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