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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纷纷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2009年8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颁布实施。就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大体遵循如下流程:业务庭移送鉴定。不难觉察,现阶段法院对于委托鉴定工作的重视程度与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需求度和使用率并不相称。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之后,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纷纷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2009年8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颁布实施。2014年9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福建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并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就民事诉讼案件而言,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大体遵循如下流程:

(1)业务庭移送鉴定。审判部门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将司法鉴定材料移送司法鉴定处(室)。(2)司法鉴定处(室)审查受理。司法鉴定处(室)接到前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于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条件者录入电脑进行统一收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则向审判部门说明原因并及时予以退回或要求限期补充相关材料。(3)确定鉴定机构。在案件受理后的3个工作日内,司法鉴定处(室)应通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场选定鉴定机构并对协商或抽选结果加以签名确认;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连同相关鉴定材料及时移送鉴定机构。(4)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在收到材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则须提交包括具体工作计划在内的书面《鉴定受托函》。(5)当事人交纳鉴定费。当事人逾期未交纳鉴定费,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1.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自2005年《决定》颁行以来,法院内设的鉴定机构在立法的强攻之下迅速瓦解,全国各级法院纷纷响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成立司法鉴定处(室)。司法鉴定处(室)一般附设于立案庭,由1至2名鉴定督办人员组成。但令人稍许不解的是,这些工作人员大多缺乏与司法鉴定相关的专业背景。由于各种原因,原先供职于法院鉴定机构并作为司法技术人员继续留任的专业人士已较为鲜见。在司法鉴定需求最为旺盛的基层法院,无论是机构的完整性还是人员配备的科学性,均逊色于中级法院。在多数人看来,司法鉴定处(室)充其量只是业务庭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交互平台,鉴定督办人员仅仅承担着组织当事人抽签摇号、在业务庭和鉴定机构之间传递材料等机械、形式的职责。尽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常常需要面临专业问题的审查判断,但一些法官认为对外委托不是一项富有技术含量的工作,“渐入佳境、熟能生巧”便可把握套路、克服障碍

不难觉察,现阶段法院对于委托鉴定工作的重视程度与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中的需求度和使用率并不相称。调查结果显示,仍有一些地方法院尚未设立或不具备条件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对于需要委托鉴定的案件,则由承办法官亲自完成对外委托手续并加盖立案庭的印章。在此种运作模式之下,部分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由于不熟悉司法鉴定业务,向鉴定机构移交的送检材料时常因不规范、不齐全等问题而须反复地补充材料,严重影响了诉讼和鉴定的效率。(www.xing528.com)

2.鉴定机构的选定机制

在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以前,绝大多数法院就已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的规定,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采取当事人协商为主、法院指定为补充的原则,以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新《民诉法》在鉴定程序的启动方面吸收《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的规定,并未引致实践操作方式的重大转变。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始终存在着差距。在实践中,彼此对立的两造当事人往往由于矛盾激化而引发无端猜忌、情绪失控,将不分青红皂白地反对对方当事人的提议作为诉讼之良策,加之信息匮乏、知识欠缺,致使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比例仍然稳居高位。法院一方面无辜承受鉴定不公之重,另一方面又时常陷入“熟人鉴定”、司法腐败的质疑。为提高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绝大多数法院尝试在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上退避三舍,对于不属于法院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的案件,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改由计算机随机选择、摇珠、抓阄等方法确定鉴定机构,从而屏蔽人为因素的不当介入和干扰。

但是,这种备受实践青睐的做法却被一些精益求精的学者定性为“朴素的原始民主”“机械的程序正义”,甚至是法院被迫采取的“鸵鸟政策”。诚然,一本名册、一套软件,外加几分运气就基本决定了鉴定机构的生存状态,丝毫不利于司法鉴定行业在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作用下进入良性竞争的发展模式。笔者以为,从兼顾实体与程序正义、妥善平息纠纷的角度来看,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鉴定机构的确定交由当事人全程参与的随机选择平台,比起法院恣意独揽鉴定机构的指定权往往更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尤其是在司法权威尚未全面树立的情况下,此项举措将有助于消解当事人对于法院职权行为的过度解读和无端猜疑,更能接近现阶段民众对于自主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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