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行为起点,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节奏和司法改革的推进步伐不断完善。25年间,很多具体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从稚嫩到成熟的转变,但有关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除了措辞规范方面的调整之外,几乎保持着原初的样貌,屈指可数的法律条文仅涉及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人的权利、鉴定人负责制、鉴定结论的法庭调查等原则性事项。尽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从申请鉴定的期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书的具体内容、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鉴定意见证明力的认定等诸多方面对鉴定制度的司法运作规程加以细化和补充,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以及《民事证据规定》整体上过于超前而缺乏可行性,很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堪称先进的规定却未能逃脱纸上谈兵的命运。加之司法体制的掣肘、诉讼理念的相对滞后以及不堪重负的现实压力,鉴定制度的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处于动力不足、空间受限的消极状态。这与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与日俱增的适用频率和重要性相比,显得格格不入。
在我国传统的司法鉴定模式中,法官垄断鉴定程序启动权和鉴定人选任权,鉴定人被赋予中立的地位,针对法官在查明事实真相过程中遭遇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权力的集中行使固然有利于法官控制诉讼的进度和步调,却在实际运行中折射出众多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在缺乏制约机制的前提下由法官独揽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司法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容易使鉴定人产生迎合法官预断来制作鉴定意见的心理倾向,也容易导致法官为这些“熟人”的鉴定意见开“绿灯”而产生误判。[2]此番制度设计亦严重限制或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其无法顺畅地就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行使举证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因丧失参与程序性交涉的机会而无法自由地表达利益诉求和主观愿望,由此严重减损其对鉴定过程和结果的信任度,最终导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而在鉴定意见回到程序接受审查与检验的后续阶段,也不乏鉴定人责任机制缺失、出庭作证率偏低、当事人质证能力薄弱等弊端。孱弱的鉴定制度激发了社会各界的持续关注和反思。[3]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后,2012年新《民诉法》首次对上述问题作了全面的回应。2015年2月4日,《民诉法解释》终于在万众期盼之中正式发布。这些规定对于鉴定制度的修改与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鉴定结果的证据效力,在术语称谓上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2)赋予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和协商确定鉴定人的权利。(3)强化鉴定人个人责任制,明确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要求返还鉴定费用。(4)增设专家辅助人制度,弥补当事人质证能力的不足,专家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www.xing528.com)
与旧规则相比,这些改革措施摒弃了陈陈相因的司法理念,带着对权力的防范和质疑,通过扩充当事人参与和控制程序的机会和权利,为司法权与技术权的行使创设了更为严密的制衡机制。新的鉴定制度承载着破解诸多历史难题的重任和期盼,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渐进式发展开辟了新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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