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调解的适用
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用调解?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施行之前,课题组就此问题专门进行了走访调查。学界和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意见是,在不影响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前提下是可以进行调解的,但争议仍然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采用了间接肯定说,或者说是有条件地承认调解书(包括和解协议,下同)的效力。该解释第25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须经法院公告并审查后,认为协议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但法院应如何引导操作、审查把握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标准。
永春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颁布之前提出如下见解:其一,原告不得随意起诉、撤诉或与被告调解和解,私自任意处分其诉权,其既判力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没有起诉的社会潜在共益者。其二,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类特殊诉讼案件,法院诉讼调解首先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分清是非,自愿合法。合法性原则在公益诉讼中尤其重要。其三,公益诉讼追求的目的是公共环境利益的恢复与维持。其四,调解内容应当能够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的最基本目的。例如,在前述永春法院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原告提出停止侵权、排除污染损害请求。调解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最高原则。[19]
课题组经调研认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首先要在遵循《民事诉讼法》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所规定的调解程序要求的基础上,重点规范和把握以下两条认定处理标准:其一,损益基本相当标准。即有调解必有互相谅解退让,但须以原告获得的赔偿恢复费用(也包括其他责任方式)大致相当于被告损害公益环境所造成的损失(一般按直接损失)为底线;其二,违法损害行为公开警戒标准。即法院公告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有查明认定被告违法侵权事实、所触犯的法律及其后果责任,以此达到预防和制裁侵犯环境公益权的行为的目的。
2.鉴定程序
环境公益诉讼经常面临一些技术性问题,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一般不是由法院对这些证据加以确认的,而是委托专业机构加以鉴定的。这些鉴定机构应当是中立的,但我国目前从事环境鉴定的法定机构大多是隶属于各级环保管理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特别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鉴定结论往往难以令人信服。因此,应当对我国目前的环境监测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把鉴定机构从行政隶属关系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中立的第三方组织,为环境公益诉讼活动中必要的调查证明活动提供公正、客观的环境鉴定。[20](www.xing528.com)
过度依赖于鉴定程序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瓶颈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避免拖延,推动诉讼程序快速发展,否则对环境公共利益将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若诉讼请求仅仅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无须启动鉴定程序,采取盖然性的判断标准即可;又如,对于一些请求污染损害赔偿金额较小的,也可采用调解、和解的方式由双方确认计算标准,或由承办法官遵循相应的行业标准,最终认定实际赔偿损失金额;如果诉讼请求为损害赔偿,则需要依赖鉴定程序,这样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
3.执行保障程序
众所周知,执行难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个老大难问题。如何确保我国公益诉讼的判决得到有效执行,课题组认为,印度的相关做法可供参考。
为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有效执行,印度主要采取了如下两种方法:一是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或者团体持续关注并为法院命令的执行不断向执行机构施加压力。一旦发现命令没有被执行,立刻通知法院,法院会要求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解释。如果故意不执行,法院就会判处责任人员藐视法庭罪。二是法院设立执行监督机构。通常是任命法院行政人员或者社会积极分子定期检查法院命令的执行情况,并向法院作出报告。[21]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做法,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文书的执行到位率。例如,对有履行能力而抗拒执行者,人民法院或及时果断地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或通过权威媒体、有关社会组织公开宣扬报道,使其产生信用危机,寸步难行。如此方能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权利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保护生态环境能力的信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