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事前监督机制
建立事前监督机制有助于及时发现监护失当问题,并及时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建立事前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第一,明确监督的主体和职责。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管理监护事务的行政机构,并专门负责监护事务的调研规划、提供咨询、受理有关举报、临时安置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临时指定代理人提起诉讼程序以及协助司法判决等。
第二,明确监督的对象。具体而言,对以下家庭情况予以重点监督:(1)已经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2)父母有犯罪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家庭;(3)父母对子女放任不管的家庭(包括父母离异家庭);(4)未成年人拥有较大数额独立财产的家庭;(5)未成年人曾离家出走的家庭;(6)收养家庭;(7)生活贫穷的家庭;(8)未成年人及近亲属提出需要监督的家庭等。[22]
第三,完善具体的监督措施。首先,可以建立家庭调查走访制度。由行政监督机构派专人定期走访调查,为辖区内的未成年人建立监护档案,对监护人的职业状况、监护状况、未成年人的成长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其次,建立举报机制。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举报通道,并派设专人处理。同时,可以考虑将现有的“义务机制”转变为“奖励机制”。医生、教师、邻居等主体发现未成年人被殴打、虐待或遗弃,及时向监督行政机构报告,避免未成年人进一步受到侵害的,可以予以奖励。
2.设置科学可行的评估机制
科学可行的评估机制是建立和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重要环节,其关乎撤销监护权的正确性,也是防止撤销监护权制度滥用的关键。目前,我国尚难以适用硬性的统一化标准。
为此,建议采用社会观护制度,即通过引入社会力量予以评估。目前该制度已在“涉少”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推广。社会观护制度的优点如下:第一,可以充分表达未成年人的意愿,有效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第二,通过引入中立第三方的意见,最大限度地确保法庭查明事实,并作出适当的判决;第三,通过社会观护员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风俗以及人情关系等融入工作,使过程更和谐化、柔性化。[23](www.xing528.com)
当然,在监护权撤销制度中引入社会观护,观护内容应“因地制宜”。结合家庭监护的特点,可重点就“未成年人生活情况”、“父母照料情况”、“父母工作收入情况”、“未成年人个人意愿”以及“收集邻里反映的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和分析,必要时再引入“心理测试”等专业手段,综合各方面情况出具评估报告供法院及有关部门参考。
3.增设监护权中止制度
《意见》颁行后,我国对监护失当监护人的处理模式为“劝诫、教育、行政处罚(软性措施)——撤销监护权(强制措施)——恢复监护权(原监护人悔改)”。这一模式缺少从“软性措施”过渡到“强制措施”的中间环节,即监护权的中止制度。监护权中止制度的建立可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对比《意见》有关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中止制度主要适用于暂时失去监护能力或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1)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被宣告失踪;(3)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4)有严重不良行为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5)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行为。[24]
第二,中止监护资格期间未成年人的临时安置措施,可参考借鉴《意见》有关“临时安置”部分的规定。
第三,中止监护资格期间对原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首先,法院可以根据中止监护的不同原因设置不同的考察期限。例如,监护人因限制人身自由等客观情况无法尽监护职责,可以将客观情况消除后1年作为考察期。其次,可考虑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机构部门,由该机构承担考察责任;倘若暂时无法设立独立的机构,可以由作出中止决定的机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考察。最后,应当明确中止监护权的目的是对不适格监护人进行教育和指导,使其能够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在考察期内,原监护人可以会见未成年人,行政监督机构根据中止监护的具体原因给予原监护人不同的辅助,帮助其消除未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因素,并结合悔改情况、品德等多方面因素对其进行综合评定。
第四,中止监护权的处理。在作出中止监护权决定后,应根据考察结果加以进一步处理。如果监护人的综合评定无法满足重新获得监护权的条件,则由法院判决剥夺其监护权;如果监护人有重新抚养监护人的意愿,且监督机构经过考察后同意未成年人回归原家庭,原监护人可以申请恢复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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