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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不足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这一原则,应当考虑何种措施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撤销监护失当监护人的监护权,有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尽快、彻底地“脱离苦海”。因此,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在剥夺父母监护人的监护权后,能否给予未成年被监护人更好的成长条件。民政部门应将有关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保障范围。

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不足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的监护干预制度实际上是监护权撤销制度“一家独大”。然而,撤销监护权是一把“双刃剑”,让孩子离开父母,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只有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前提下,这一做法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18]

1.事前监督、预防机制尚未建立

建立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儿童利益的最大化。基于这一原则,应当考虑何种措施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最好的保护是不受到侵害。即便撤销了监护权,客观上也已经造成了伤害。因此,通过事前预防和监督,从源头上防止、及时制止侵害行为显得尤为必要,也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对子女的管护被视为“家务事”,传统的观念认为不宜让旁人介入和干预。加上由于立法者过于信任父母监护人,我国并未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办事人员,从而无法履行事前的预防监督职责。

2.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仍不完善

(1)对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认识尚不全面

一项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待于客观、全面地认识该项制度。《意见》的颁行对“如何撤销监护权”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但就“监护权撤销制度”本身而言,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其“两面性”。

撤销监护失当监护人的监护权,有助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尽快、彻底地“脱离苦海”。然而,父母与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亲情难以割舍,且父母与孩子一起生活已是常识,理性地看,将孩子从父母身边带走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选择。因此,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是,在剥夺父母监护人的监护权后,能否给予未成年被监护人更好的成长条件。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即使剥夺了父母监护人的监护权,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成长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更遑论“儿童利益最大化”。(www.xing528.com)

(2)配套机制有待完善

《意见》对“报告处置”、“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以及“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的相关程序和具体操作予以明晰,但对于撤销监护权的配套机制仍有遗漏和疏忽。例如,《意见》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可以引入社会观护、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但对于如何引入、由谁引入,以及经费问题则没有涉及。再如,《意见》第3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7种情形,但对于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撤销,又由哪一个机关基于何种标准予以评估也未作规定。因此,现有的制度仍存在失灵或“滥用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风险。

3.兜底机制仍有待健全

我国强制撤销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数量寥寥可数。究其原因,除难以操作外,判后如何安置也令法院束手无策。长宁法院少年庭钱晓峰副庭长曾表示:“我们法院并非没有遇到可以撤销监护权的案件,而是我们不敢判决撤销。若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孩子送到哪里呢?”[19]

根据《意见》的思路,当父母监护人被剥夺监护权后,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没有其他监护人的,先由法院指定合适的人员或单位担任监护人;若没有合适的个人或单位,则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并抚养。民政部门应将有关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保障范围。

这一思路的缺陷在于,将民政部门作为“兜底责任机构”,而未考虑民政部门是否有监护的“权力”和“能力”。在权力层面,《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对象是孤儿等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20]《意见》的规定显然扩大了适用主体的范围。在能力层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儿童福利体系,且各地的儿童福利水平参差不齐。因此,以儿童福利机构的收留抚养作为兜底机制,其效果仍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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