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是滥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典型国家之一,因其将大量可以通过环保行政执法解决的问题都纳入诉讼。滥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呈现如下一系列的弊端:一是过度的积极司法严重挤占了环境行政执法的空间。比如在印度甘加河(GangaRiver)污染案中,原告原本只就几家污染企业进行起诉,法院随后主动发出传票,通知甘加河沿岸所有流经城市的市政府参加诉讼,加上其他新增的大型污染工厂,诉讼主体多达上百个。在印度的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比比皆是,过于随意地“主动司法”使得案件越审越复杂,使得更多当事人以及环境行政机关苦于讼累,还有可能要承担比预期更多的责任,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17]二是印度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规定过于宽泛,造成滥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尽管法律规定了特定的诉讼时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印度法官考虑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调查取证难等问题,通常不会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这就使得诉讼程序拖延冗繁,即使环保行政机关对环境侵害者作出行政处罚,也会因司法迟滞常常处于不确定状态。
与印度相反,德国制定了严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作了较多限制,这使得德国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大大扩张,缺乏有效的制约,进而给环境保护带来诸多风险。一直以来,德国法院恪守“专有损害”原则,本国民间环保组织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常常被法院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2002年,德国通过了《联邦自然保全法》,但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仍未超出自然保全以外的事项,因而其作用也非常有限。例如,在德国环境与自然保护联盟北莱茵—西法伦州联合会(BUND-NRW)以Trianel电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Arnsberg地区政府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论焦点是《环境法律救济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团体起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获得资格认证的环境保护团体,仅可针对违反保护个人权利之法律规范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涉及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法律规范,北莱茵—西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将案件提交欧洲法院,澄清该法律问题。2011年5月,欧洲法院对德国北莱茵—西法伦州高等行政法院提交的申请作出裁判,认定德国《环境法律救济法》违反欧盟相关环境保护指令,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并明确指出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不应将环境保护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侵害个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其实,在此案之前,绝大多数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甚至没有进入诉讼阶段;在此案之后,由于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判例尽管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远没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重要,很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仍然面临无法起诉的风险。[18]在这种情况下,德国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可能给生态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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